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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8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河畔花城12101。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花某,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花某个人,花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将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沈某,沈某雇佣农民工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县珑公司与花某未结算,花某与沈某结算后拖欠沈某劳务费,沈某拖欠11名农民工部分工资。实名制考勤服务平台中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矛盾,与现场实际考勤严重不符,平台未严格启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班组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名单和考勤,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原始考勤记录为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花某个人,并且其没有设立项目部,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掌握现场用工情况,也不可能对分包人进行监督。认为沈某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其招用的农民工在平台中进行实名制管理,强人所难。该实名制平台上诉人无管理权限。上诉人作为水电劳务的分包人,其履行了现场实名考勤和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庭审中提交了原始考勤记录和欠付清单,实际承包人花某和原审原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考勤记录记载了原审原告的实际出勤,原审原告已经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追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例,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花某个人,对于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追缴。 被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原告并未提出上诉,说明认可一审判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对案涉工地实行了实名制管理,明确按照实名制实行考勤记录足额向原审原告发放了工资,实际支付数额超出了原审原告在一审中陈述的应发工资总额,答辩人尽到了工资发放的义务。至于工资如何分配是原审原告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结合上诉人班组其他人员案件的情况,本案实际就是上诉人以农民工名义主张班组劳务费,目的是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进行追偿。 原审被告花某辩称,认可欠薪的事实,请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原告主张由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承包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施工逾期131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我方与承包人尚有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进行,是否欠付工程款需要等待判决。我方作为履约方,不承担向原审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审原告与我方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管理、依附关系以及工资发放关系,无权起诉我方追索劳动报酬。原审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劳务,原审原告主张由我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是中梁徐州泉山A3-02块地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室内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发包给花某,并与江苏品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了《建设劳务合同》。2019年9月5日花某以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梁A3项目部的名义与沈某签订《中梁A3三标段(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将中梁A3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沈某。李某受雇于沈某从事劳务活动,从2019年10月工作至2020年6月。2023年6月15日沈某向李某出具了结算书,确认李某累计工作263个工日,工资总额78900元,已付50000元,剩余28900元未付。李某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讼来院。 根据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显示:李某未在案涉徐州泉山A3-02地块三标段项目劳动人员名册中。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受雇于沈某从事劳务活动,与沈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某已经提供了劳务,沈某应当向李某支付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设立实行了实名制管理。沈某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其招用的农民工在平台中进行实名制管理。根据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实名制管理平台查询表可以证明,李某并不在案涉项目实名制平台用工人员名单中,无法确认李某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李某的工资标准、工作分量、工资支付情况无从核实。因此,李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要求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花某与李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2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某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李某工资,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抗辩李某不在实名制管理平台用工人员名单,对沈某举证的考勤表未予认可。沈某提供的考勤表无施工现场负责人或考勤人员签字确认,沈某亦未举证已向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披露李某为案涉工地用工人员,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某出具的结算书系李某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工资。沈某关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李某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