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姜堰市亮银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姜执字第01460号
申请执行人姜堰市亮银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熙。
被执行人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沙光学。
姜堰市亮银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3月31日前分别给付姜堰市亮银保温建材有限公司100000元、102790.75元,合计202790.75元;若有一次未按期足额履行,姜堰市亮银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可就202790.75元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须扣除已履行部分),并要求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分别查询了相关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并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万元(实际冻结4119.6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也未发现以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人的商品房及车辆登记记录。
2016年2月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杨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