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喜临门生态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异95号

案外人: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24929652(1/1),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光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墨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TUC1Y,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即B座)47楼4714室。

法定代表人:DAVIDTSEYOUNGCHO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喜临门生态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8968736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泰富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姜堰泰富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6307097Y,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郜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682863X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黄梅,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墨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盛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喜临门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泰富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1日,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姜堰支行)诉喜临门公司、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一、喜临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为6771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50万元;二、若喜临门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建行姜堰支行可以泰富公司抵押给建行姜堰支行的坐落于姜堰××开发区的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第××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姜国用2011第470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黄梅对喜临门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喜临门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0元,由喜临门公司、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黄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建行姜堰支行支付)。久久红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01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久久红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2日,建行姜堰支行将案涉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公司)。

根据华融江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219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1204执1737号(应为2193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富公司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科技大道西侧、纬二路北侧的房产(权证号80022509、80010021)。2019年1月8日,本院对外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泰富公司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科技大道西侧、纬二路北侧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中证(泰州鉴)估字(2019)第0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267.49万元(含无证房屋及其无证附属物)。2019年5月17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的拍卖标的为:泰富公司所有的址于姜堰区科技大道西侧、纬二路北侧工业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1961.74㎡;非证载房产总建筑面积为:2356.57㎡;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306.00㎡;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国用(2011)第4702号;具体详情参见《拍卖标的调查表》、《房地产估价报告》];起拍价1588万元;拍卖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10时至2019年6月30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等。

海光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于2018年10月承建泰富公司址于姜堰区科技大道西侧,纬二路北侧泰富公司行政楼与厂房中间一幢近2500平方米左右厂房,该工程于2019年2月竣工,竣工后泰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海光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期间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工程款未付清之前将施工的2500平方米厂房抵债给海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海光公司在优先权期间已获得抵债的房屋,姜堰法院将海光公司房屋进行拍卖,则海光公司不能取得施工房屋的优先权。请求:不得拍卖泰富公司行政楼与厂房之间的房屋,将该房屋四址予以明确。

另查明,海光公司提交的署期2008年5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经审查,海光公司的泰富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已经按发改委文件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已审批,承包合同亦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核发。经现场勘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准予施工。

海光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建设单位泰富公司,施工单位海光公司,建设面积4380㎡,工程造价400万元,结构层次四层,局部五层;验收意见为1、工程结构评定为合格,2、工程原材料质保书、合格证、材料检验报告及施工资料齐全;3、工程已完成图纸上所有工程项目;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该验收证明书未载明开工日期、完工日期、验收日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署期时间2008年5月16日,与其异议书中主张的2018年10月承建案涉厂房并不一致;海光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是建设面积为4380㎡的综合楼,与其异议书中主张的2500㎡左右的厂房并不一致。海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施工人,亦不能证明泰富公司就涉案房屋欠付其工程款且其就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书中载明的泰富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工程款未付清之前将施工的2500平方米厂房抵债给异议人的相关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海光公司以所有权或工程款优先权为由请求本院停止拍卖相关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在本院拍卖标的范围内,在没有阻却案涉房屋拍卖的相关权利或事由出现之前,没有必要对案涉房屋四址进行明确,故对海光公司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东平

审 判 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