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9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光,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1号。
法定代表人:陈西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全,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园公司)、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占珍、李凤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光、许嘉祥,被告(反诉原告)欣东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被告中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欣东园公司支付欠款13812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81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要求判令欣东园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50万元;要求判令中鑫源公司就欣东园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欣东园公司、中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兴达公司与欣东园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北大街北区办公区8栋楼选用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主机设备的安装工程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1万元,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欣东园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兴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73000元,兴达公司购买了美的品牌空调设备,并于2015年7月28日至9月24日分批次到场,但是欣东园公司拒绝对进场设备予以验收,欣东园公司亦未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455000元,经多次催要欣东园公司拒绝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中鑫源公司作为空调的实际定作人,亦应向兴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兴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欣东园公司、中鑫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兴达公司没有按时完工,欣东园公司的场所已经具备了安装条件。欣东园公司认为,兴达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欣东园公司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欣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超工期违约金582000元;要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贷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8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始至2016年11月3日止;其中以655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始至2016年11月3日止,均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要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的损失60万元;要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完成后续工程的损失27845.6元,要求判令兴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空调的调试、验收、质保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欣东园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即兴达公司须在2015年8月20日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兴达公司后来对完工期限做出了承诺,但是仍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因兴达公司延期施工的行为给欣东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欣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欣东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欣东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详细的施工图纸,故施工期限不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而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期限计算。欣东园的贷款利息损失与兴达公司无关,欣东园公司与中鑫源公司为关联公司,欣东园公司对中鑫源公司的违约金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应由兴达公司继续完成而不是由案外人完成,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关于调试、验收、质保的义务,欣东园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兴达公司可以履行此项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欣东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中鑫源公司称:同意欣东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欣东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兴达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北大街,选用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主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91万元;工程范围包括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管道制作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温,机组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风口安装;工期为50天,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至2015年8月20日竣工。工期按照主机开机调试时间计算,风口的安装固定时间因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如遇合同签订同时,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合同未生效。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未能准备好施工用水、电、施工场地及其它开工条件。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或其他原因限制施工时间,如遇到停水、停电情况下,需提出时间,双方当场确认签字。因电源未引到位影响调试验收的。因遇人力不可抗的因素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工期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签署《工程变更记录》;甲方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空调隐蔽工程完工(包括风口安装)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调试验收,如在验收合格前,甲方进行装修作业,影响空调工程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空调系统保修期为2年,主机设备为2年;签订合同即付合同金额30%为预付款,即873000元,设备到现场即付合同金额50%,即145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即付合同总价的15%,即436500元,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日起计算,支付质保金为5%,即145500元,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通常以支票进行各项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准确的收款账号等信息,否则乙方收不到款项或造成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交付不符合规定,超期5日起计罚息,乙方超工期,每日扣1万元,总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15年7月27日,兴达公司向欣东园公司开具金额为873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7月29日,欣东园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873000元。2015年12月2日,兴达公司向欣东园公司开具金额为655755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2月3日,欣东园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655755元。
欣东园公司提交兴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兴达公司室外机已经于2015年12月11日全部到场,目前正在抓紧施工,兴达公司承诺于12月20日前完成空调全部施工任务,达到空调调试运转条件。兴达公司称因涉案的场所并不具备施工条件,欣东园公司的股东陈西雷于2015年11月26日开会要求欣东园公司就施工期间作出承诺,故形成了上述《承诺书》。
2016年2月19日,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明鉴同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鉴公司)与欣东园公司向兴达公司发函,称兴达公司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务园C2地块西区居住及经营性办公用地项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办公区空调安装的收尾与验收工作未完成。
2016年3月9日,兴达公司向欣东园公司发出《验收通知》,载明兴达公司承担的欣东园公司《新地国际办公楼项目美的中央空调》项目,已于2015年12月18日完工,但是因非兴达公司能力控制原因的影响,至今仍不能完成调试工作,具体原因为:1、目前欣东园公司现场仍不能提供可靠电源,空调系统不能进行调试(厂家规定调试必须使用稳定可靠的正式电源);2、施工中欣东园公司组织的装修进度限制,室内部分仍在进行装修作业,风口和控制器均不能安装并影响空调开机调试。综上,本项目非兴达公司原因造成了延期,兴达公司已增加对项目的成本保护费用,为避免兴达公司损失的扩大,再次提请欣东园公司能够在三日内给予提供安装调试条件,兴达公司将在三日内完成调试请欣东园公司验收,否则兴达公司视为欣东园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同意以工程目前情况交付。
诉讼中,欣东园公司称,双方约定的工期为50天,即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至2015年8月20日竣工,但是兴达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涉案空调的安装及验收工作,因兴达公司逾期未安装空调,造成工程发包方中鑫源公司对欣东园公司60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虽未实际支付,但是中鑫源公司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造成借用相应流动资金的利息损失。并称欣东园公司已经与案外人北京铭扬盛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就工程的风口购买及安装达成《空调风口购买及安装合同》,并支付风口购买及安装费共计101782.22元,本案涉及的风口购买及安装费为27845.6元。现在涉案的空调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但是因兴达公司并未验收,相应的空调全部设有密码,无法使用。
兴达公司称,因欣东园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在施工期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不允许现场施工,此应属不可抗力,相应的工期应当顺延。涉案的设备第一批到场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后设备分别于9月9日和9月21日室内机到场,12月8日室外机到场。因欣东园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施工图纸、相应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相应的安装条件不具备。因欣东园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安装调试的稳定电源,故现在涉案的相应设备未能调试验收。兴达公司提供函件、会议录音、公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欣东园公司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图纸,并且施工现场具备空调的安装调试条件,并称设备到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
另查,欣东园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凤良,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股东为中鑫源公司、陈西雷。中鑫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西雷,住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1号,股东为崔美荣、陈西雷。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欣东园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及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双方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但是兴达公司称7月27日欣东园公司才向其支付预付款,因双方约定欣东园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合同未生效,相应的工期应当顺延,故双方约定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兴达公司虽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影响了其施工周期,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并不是上述通知规定的范围,并且上述通知不影响涉案设备的到场,故兴达公司认为2015年8月15日至9月4日的工期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兴达公司自认2015年12月8日室外机全部到场。兴达公司依据《安装合同》向欣东园公司主张剩余设备到场费用7992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欣东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该部分设备到场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是双方就此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兴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兴达公司要求支付验收款项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兴达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欣东园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可以看出设备尚未调试验收,虽该《验收通知》中载明未验收的原因在于欣东园公司,但是欣东园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验收的原因在于欣东园公司,因本案的工程尚未调试验收且约定的质保期限未满,故此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兴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相应的付款条件成就以后,兴达公司可以另行向欣东园公司主张。关于兴达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达公司要求中鑫源公司就欣东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各方就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鑫源公司与欣东园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对兴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东园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超工期罚金的反诉请求,虽兴达公司称超期施工系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原因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发生,故对兴达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欣东园公司目前尚未支付设备的到货款,兴达公司有权拒绝后期施工,但是兴达公司的设备到货时间确有延迟,兴达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超期的罚金,兴达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定超工期的罚金为5万元。关于欣东园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此损失与本案并无必然关系,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东园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承担其向中鑫源公司支付的6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欣东园公司与中鑫源公司在股东方面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且欣东园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该60万元的证据,故对欣东园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东园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其完成后续工程的损失27845.6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此部分工程应由兴达公司完成,欣东园公司在未与兴达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并完成此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关于欣东园公司要求兴达公司履行调试、验收、质保义务的反诉请求,调试、验收属于双方的义务,并不能单独由兴达公司完成,双方应积极进行本案设备的调试、验收。现在设备尚未调试、验收,兴达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保修期内维修及售后服务,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就涉案的设备调试验收后,如有争议,欣东园公司可以另行向兴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到货款7992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延期付款损失(以799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工期罚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8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4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3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达泽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