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10执异23号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太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山发展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管理人已将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旌山发展公司,且书面予以认可,则旌山发展公司现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华丰公司与东方太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2)浙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东方太阳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5)浙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东方太阳城公司应支付给华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6429319.40元及利息;华丰公司应支付给东方太阳城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计人民币800万元;华丰公司对其所施工的由东方太阳城公司开发建设而未出售的涉案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2月25日,因东方太阳城公司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方太阳城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10执10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宁波中院已裁定受理华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丰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10执10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宁波中院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竞买公告,载明宁波中院受华丰公司管理人委托,定于2017年3月30日10时至2017年3月31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该平台上对华丰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进行整体公开拍卖。在公告所附的拍卖标的明细表中,包括华丰公司的本案未受偿债权。2017年3月31日,参与竞买的旌山发展公司以最高应价竞得该拍卖标的,宁波中院并于同日出具委托网络拍卖竞价成功确认书,确认旌山发展公司以最高应价胜出。2017年4月11日,作为拍卖人的华丰公司管理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旌山发展公司签订华丰公司破产重整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旌山发展公司已买受拍卖的华丰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已支付全部拍卖款项。2020年4月23日,旌山发展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款)公告,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对账和还款义务。2021年1月18日,华丰公司向东方太阳城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申请人旌山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华丰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华丰公司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旌山发展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10执104号执行案卷材料及申请人旌山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变更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浙10执10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张剑锋 审 判 员 金文凯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