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793号
上诉人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电远鹏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财经路252号,大兴区仅仅是申请人的注册地。虽然《采购合同》首页载明了甲方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但是该地址并未标明是甲方的通信地址或者联系地址,按照商业惯例,合同首页通常会载明甲乙双方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编等信息,故该地址应视为甲方的注册地址。按照前述解释的规定,只有当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法人的注册地才视为住所地。而我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此时应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为我公司的住所地。退一步讲,即便合同中约定了我公司的通信地址,也不应该视为是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一种客观事实,应该是以客观证据为依据,而不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时,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否则当事人很容易约定与争议毫无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地,从而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后,为便于查明案情,申请法院到我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财经路252号)调查核实,从而确定我公司的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成瑞源公司对于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成瑞源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国电远鹏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电远鹏公司支付货款4395219.99元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国电远鹏公司(甲方)与天成瑞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购合同》在首部同时约定:“甲方(买方):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采购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法官助理周轩法官助理*楚书记员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