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与*****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2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纪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娴娴,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瑞源公司)、被告柳娴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娴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宁夏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51号楼2单元26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天成瑞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臻盛锦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公司)、被告柳娴娴、被告李小非及被告杨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11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一、华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成瑞源公司支付货款1129469.68元及违约金;二、柳娴娴、李小非及杨有伟对青海华臻盛锦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5执7306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将***与柳娴娴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夏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51号楼2单元261室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7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做出(2021)京0115执异9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01年1月12日,***与柳娴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购买了坐落于宁夏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51号楼2单元26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XXXX号。该房产登记在柳娴娴名下。***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配偶柳娴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该房产登记在柳娴娴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柳娴娴的个人财产。柳娴娴所涉债务与***无关,拍卖该房屋损害了***的合法共有财产的权益。另外,***认为在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有财产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天成公司应当申请执行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财产,而不是一味的申请执行***共有的财产,其申请拍卖宁夏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51号楼2单元261室房屋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该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予以执行,并对***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采纳,明显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成瑞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93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柳娴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天成瑞源公司与被告华臻公司、被告柳娴娴、被告李小非及被告杨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臻公司向天成瑞源公司支付货款1129469.68元及违约金;二、柳娴娴、李小非及杨有伟对华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成瑞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天成瑞源公司与柳娴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柳娴娴名下位于宁夏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51号楼2单元261室房屋予以查封。***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9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提交结婚证、房产证以证明其与柳娴娴于2001年1月16日结婚,案涉房屋购于2012年8月16日,是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该房产一半的所有权。
***提交的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柳娴娴,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私有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柳娴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柳娴娴名下,即便依据***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柳娴娴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案涉房产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李卫星
人民陪审员  邢会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