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4层0410-04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维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维汇丰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工地现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北京市丰台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2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综上,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北京市丰台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双方并未约定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成瑞源公司对于永维汇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首先,虽然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北京市丰台区除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外,并无民商事仲裁委员会。故此,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应属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天成瑞源公司主***汇丰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天成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永维汇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成瑞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鉴于天成瑞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成瑞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永维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