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4829号 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2层S055号(****空间孵化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京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京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京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0000元;2.判令中联京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编号为20190306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以264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期间,以3305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7874.2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46%计算;编号为20191210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2125.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6%计算);3.判令中联京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天***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中联京电公司作为买受人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90306008),约定中联京电公司购买天***公司生产的低压电缆,总价款为人民币660918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现场1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50%,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部总货款。2019年3月20日,天***公司依照约定按量交付低压电缆,中联京电公司在《天***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3月24日,天***公司向中联京电公司开具金额为660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3月13日,中联京电公司按约支付预付货款66010元,2019年5月13日中联京电公司支付货到款264367元(按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该笔货款存在逾期支付行为),2020年8月4日,中联京电公司支付货到款82666.71元(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330459元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存在逾期且尚未足额支付的违约行为),经天***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合同剩余货款247874.29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12月10日,天***公司又与中联京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91210008),约定中联京电公司购买天***公司生产的电缆,总价款为492125.71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12月11日、15日,天***公司依照约定按质按量交付电缆,中联京电公司在《天***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12月30日,天***公司向中联京电公司开具492125.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0日,中联京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40000元,尚余货款352125.71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10日,中联京电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声明并承诺,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供货完毕,两次共计货款总金额为1153043.71元,截止至2019年5月19日(第一份合同)和2020年1月10日(第二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比例为供货总金额的100%,剩余应付款日期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由此造成了卖方的经济损失……买***如下:买***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两份合同的所有尾款,同时买方愿以逾期应付货款的0.46%月息作为每月对卖方的赔偿金以弥补应付款逾期给卖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足一月按日计算,从合同约定应付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每次的付款后应付货款和赔偿金随之递减,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中联京电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严重损害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中联京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公司主张其与中联京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306008)约定,中联京电公司自天***公司处采购低压电缆,规格型号为NH-YJV-4*150+1*70,单价为354元,数量为1867米,总货款金额为660918元,此报价为含税报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不含检测费,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现场1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50%,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部总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中联京电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低压电缆并开具了金额为66091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0日中联京电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中联京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分别为于2019年3月13日转账66010元,于2019年5月13日转账264367元,于2020年8月4日转账82666.71元,共计413043.71元,尚欠货款247874.29元至今未支付。 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0008)约定,中联京电公司自天***公司处采购电缆,规格型号为ZC-YJY22-8.7/15KV-3*300,数量为555米,单价为502.17元,规格型号为ZC-YJV22-8.7/15KV-3*70,数量为1457米,单价为146.48元,总货款金额为492125.71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5日向中联京电公司提供了电缆,中联京电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天***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中联京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2125.71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联京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2月10日向天***公司货款140000元,尚欠货款352125.71元至今未支付。 中联京电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认可天***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两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153043.71元,截止至2019年5月19日(备注:第一份合同)和2020年1月10日(备注:第二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比例为供货总金额的100%,剩余应付款日期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由此造成了天***公司的经济损失,中联京电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两份合同的所有尾款,同时以逾期应付货款的0.46%月息作为每月对天***公司的赔偿金以弥补应付款逾期给天***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足一月按日计算,从合同约定应付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每次的付款后应付货款和赔偿金随之递减,直至付清全部货款。 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发货单3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中联京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联京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可以认定其与中联京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关系合法有效,中联京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义务。本案中两份合同尚欠货款共计600000元未支付,现天***公司要求中联京电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天***公司向中联京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天***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306008)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联京电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分3期支付,第一期的预付总货款的10%,已在2019年3月13日支付了66010元,第二期为货到现场1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50%(即330459元),扣除中联京电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总货款的10%,中联京电公司应在2019年3月30日支付货款264449元,但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付款264367元,第三期为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部总货款,扣除实际已支付部分,中联京电公司应在2019年5月19日应支付330541元,但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付款82666.71元。经计算,天***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19.18元,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94.98元及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0008)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联京电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了140000元,又于2019年12月16日已收到了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中联京电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总货款的30%(即147637.713元),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1月11日对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二、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814.16元、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874.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6%计算)以及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125.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6%计算)]; 三、驳回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