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28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销售。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公司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二、***公司支付天成公司货款533165.72元;三、***公司支付天成公司违约金15994.97元;四、驳回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354号。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京0109执3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因***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故天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京0109执3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虽***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但***不应该作为(2021)京0109执354号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具体原因如下:一、***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有公司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均已实缴,因此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故***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地点、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员工管理制度,均可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主张***公司与***不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天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如下:天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成公司货款533165.72元;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成公司违约金15994.97元;四、驳回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3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京0109执3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20)京01民终7648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21)京0109执354号】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北嘉会验字[2011]第T1100147号验资报告,证明***已实缴出资200万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使用协议(载明北京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高科大厦1-4-401办公用房,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公司员工安员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安员员在***公司财务部门工作)、(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共同证明***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已完成实缴,***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地点、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员工管理制度,因此***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认可安员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当时***公司的会计姓高;认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房屋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20)京01民终7648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21)京0109执354号】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现***于2021年12月3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成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提交证据。***提交***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使用协议、***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对***公司的实缴出资、办公场所租赁等情况,无法证明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该公司财产与***相互独立。故对于***关于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 宇 航 书  记  员 邓 光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