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远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检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降低一审判决的违约部分金额;依法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的收货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不一致,送货单上面的签名的收货人未得到上诉人授权,为无效签名,且上述送货单上面也没有上诉人清晰完整的公章加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被上诉人至今还差相关发票未向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第二条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双方采购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下注释约定此合同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合同总价均包含了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非甲方同意,本合同总价不能变更。因此检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酌情减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114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还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未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核实货物到货情况及验收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明显不当。 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检测费用,在一审质证阶段上诉人对我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超出部分的检测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违约部分损失,合同有约定,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远鹏公司支付货款4395219.99元;2.判令国电远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521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判令国电远鹏公司支付电缆检测费用29267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9000元由国电远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甲方国电远鹏公司与乙方天***公司就平谷金***项目签订编号2019-00118号《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最终价格8830586.34元;包含北京电科院强检费用,高压电缆全检,低压电缆抽检10轴,出强检报告;上述合同总价包含合同产品、运输费和技术服务费等含税价格,为固定不变价。无论合同是否提及,合同总价均包括了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非甲方同意,本合同总价不能变更。付款方式为预付30%生产发货,到货3个月付清全款。付款同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第3.4条本次所供设备材料检测费支付,检测合格费用由甲方支付,检测不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4条交货日期及地点: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收到地址平谷区夏各庄北中路26号,收货人***,电话183××××7520;交过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收货地址或其他事宜,应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内容;甲方应在到货3日内进行验收,不符合约定的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者退货。第6条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天***公司提交了7**货单,上面签名的收货人有***、***、***。发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发货日期2019年11月16日(2张),发货日期2019年11月21日(2张),2020年4月24日。以上发货单金额合计为7585977.74元。国电远鹏公司对以上发货单不认可,表示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 除了上述合同外,2018年12月14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8日,双方还就广州肇庆四会市项目签订3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58048.21元、47328元、159520.5元,均约定预付30%生产发货,货到3个月内支付70%余款,约定的收货人有***、**。第6条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针对此三份合同履行情况,天***公司提交了发货日期2019年6月12日、8月9日、8月15日的发货单。上面签名的收货人均为**。以上发货单金额合计为1367558.71元。国电远鹏公司对以上发货单不认可,表示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 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30日,双方还就新干线三期项目签订2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956300元、29960元,均约定预付30%生产发货,货到3个月内支付70%余款,约定的收货人为***。第6条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针对此两份合同履行情况,天***公司提交了发货日期2019年6月18日的发货单。上面签名的收货人均为***。以上发货单金额合计为985060元。国电远鹏公司对以上发货单不认可,表示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 关于国电远鹏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5月23日转账347414.46元(交易备注为转账存款),2019年5月24日转账286890元(交易备注为货款),2019年6月21日转账9072元(交易备注为货款),2019年11月7日转账1700000元(交易备注为合同款),2019年11月15日背书转让15***均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国电远鹏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为:***瑞源电缆款平谷金科项目),2019年11月21日转账89366.25元(交易备注为电缆款)、810633.75元(交易备注为电缆款),2020年4月23日转账700000元(交易备注为货款),2021年2月9日转账100000元(交易备注为合同款)。以上合计金额5543376.46元(其中150万元票据于2020年5月7日实际入账)。转账凭证中均未载明款项所针对的合同或项目。国电远鹏公司称,以上款项5543376.46元系针对三个项目付款总额,其中平谷项目付款金额490万元。对此,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平谷项目系最后一个签署合同和供货完成的项目,国电远鹏公司的付款应先针对其他项目,剩余款项才是针对平谷项目的付款。 关于天***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2019年9月5日1张956300元,1张29960元,1张47328元,1张159520.5元,1张43949.91元,1张1114098.3元,1张1046562.2元,5张1110845元,1张1115588.9元,1张1114210.24元。2021年10月21日1张销项负数1115588.9元,1张销项负数1110845元。2021年10月27日1张981825.3元。以上金额为9937134.45元。国电远鹏公司称,平谷项目的全部金额都收到了,但以上发票涉及三个项目,按照天***公司证据目录所载,三个项目货款总金额为9938596.45元,故天***公司尚有1462元发票未开具,在天***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国电远鹏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和损失。 关于检测费的相关情况。天***公司称,按照2019-00118号《采购合同》约定,其仅仅应当承担18轴电缆复试费用(其中低压10轴、高压8轴),但应国电远鹏公司要求其实际产生26轴测试费,超出部分的测试费29267元应当由国电远鹏公司负担。对此,天***公司提交了检测委托协议3份、清单1页予以证明。国电远鹏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总价中均包含了合同有效期内天***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故该笔检测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 另查明,天***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责任险保险费9000元。 天***公司与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50000元。2021年7月28日,该所开具了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6日,天***公司向该所转账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三个项目向国电远鹏公司供货合计9938596.45元,而国电远鹏公司实际付款5543376.46元,故剩余货款为4395219.99元。天***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就三个项目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生产发货,到货3个月付清全款。根据查明事实,最后一次发货单为2020年4月24日,故国电远鹏公司应在2020年7月底付清剩余货款。相关合同均约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天***公司有权要求国电远鹏公司继续支付余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当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予以计算。关于发票问题,天***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与应开具发票金额差额仅为1462元,且绝大部分在2019年9月5日开具,故国电远鹏公司不能据此拒绝付款。但是,国电远鹏公司对于差额1462元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2021年10月27日1张981825.3元发票所对应货款应自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电缆检测费,2019-00118号《采购合同》约定,无论合同是否提及,合同总价均包括了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非甲方同意,本合同总价不能变更。但是,根据约定,合同中的产品最终价格8830586.34元中包含“高压电缆全检,低压电缆抽检10轴”,故超出部分不属于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因此,国电远鹏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5219.99元;二、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1193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18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7.7%计算);三、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9267元;四、驳回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对方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电远鹏公司是否需承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而产生的电缆检测费用;2.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电缆检测费,诉争《采购合同》约定天***公司需要承担18轴电缆复试费用,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了26轴检测费,由于该超出部分并非原合同约定内容,故不在其总价范围内。现天***公司已就该超出部分进行检测,国电远鹏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国电远鹏公司依据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合同总价包含有效期内甲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非甲方同意合同总价不能变更的约定,上诉主张该检测费用应由天***公司承担。但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产品最终价格所包含的检测数量,故超出该数量的部分即不属于合同最终价格所包含的范围。国电远鹏公司据此要求不支付该超出部分检测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如国电远鹏公司逾期付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现国电远鹏公司在天***交付最后一批货物3个月后,未能依约定付清全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约定目的,结合实际情况按当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计算违约金,依据充分,数额合理,应予维持。国电远鹏公司关于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国电远鹏公司以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未得到其授权、部分发票仍未向其提供为由,上诉主张天***公司未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但综合在案证据,天***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与应开总额仅差1462元,相对于合同总金额占比较小,故可以认定天***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结合发票开具情况及在案发货单据,可以认定天***公司已经对其所履行的送货义务进行初步举证。国电远鹏公司虽对对方主张的发货情况不予认可,但在对方已经开具发票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未能就所主张的送货情况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向国电远鹏公司进行相应供货且最后一次发货单为2020年4月24日,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发票开具的时间,确定国电远鹏公司应付款的期限,据以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认定正确。国电远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国电远鹏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一审法院所作裁判结果亦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内容,故其适用法律正确。国电远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