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执异935号 案外人:莫电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瑞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宁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莫电华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莫电华称,其与***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实为其与***的共同财产,不是***的独立产权房,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天成瑞源公司称,莫电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应该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用以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莫电华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天成瑞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青海华臻**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电力公司)向天成瑞源公司支付货款1129469.68元及违约金;***、***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483***臻电力公司、***、***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天成瑞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5执730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 另查,莫电华与***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名下。莫电华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莫电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其与莫电华共同共有的财产,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而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共有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莫电华没有与债权人就共有财产分割进行协商,故本案不存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因***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是***的责任财产,在***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天成瑞源公司作为***的债权人,要求对***的财产即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莫电华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莫电华关于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莫电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宋 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