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

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河间市黎民居乡东高屯村 052号。 上诉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3月,***通过女朋友**认识天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订购电缆。天成公司按照***的指示将电缆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签收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433 103元。2015年1月24日,***给天成公司的业务员**出具欠条,承诺欠货款433 103元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此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欠款的滞纳金和相关人员追讨欠款产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3月29日,***再次给天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欠款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货款的20%,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50%,余额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未按照承诺还款,天成公司的业务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追讨货款。2021年3月1日,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的业务员**出庭陈述了和***认识、送货、出具欠条、打电话、发短信催要货款的过程。***书面承诺最后一笔给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给***打电话催要货款,2016年年底**的电话被***拉黑。2017年起,**开始用别人电话、用办公室电话,出差用外地电话给***打电话催要货款一直到2017年年底。**发短信给***的时间区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6日。**给***打电话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9年4月,一直在联系***催讨货款。2017年11月起,***不再接听电话(已换号),最后能联系上***的时间是2017年10月底。***接听**的电话,知道是**在向他催要货款,已经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年底重新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诉讼时效变更为3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底。天成公司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意见不成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天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公司欠款433 103元及利息(自 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支***公司律师费共计 25 492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成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但有证据显示自 2014年3月开始,***开始从天成公司进货,进货单有***在收货人处的签字,且***2015年1月24日给天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天成公司货款 433 103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给天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该笔货款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20%,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50%,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虽然一审庭审中***辩称该欠条系在天成公司单位人员胁迫所写,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的证明,以此说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但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经与***释明均没有到庭作证,故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天成公司向***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联系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与***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虽然***提交了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的证明,以此来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经与***释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应承担给***公司货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给天成公司的承诺保证中,确定最后一笔给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其诉讼时效为二年,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6月1日,而从一审庭审及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在该期间曾向***主张过权利,故***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于2015年3月29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欠***公司的433 103元货款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20%,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50%,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一审诉讼中,天成公司提交了短信截屏,以证明其向***主张过权利。根据短信截屏显示,发送短信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4月6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成公司向***主张货款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3月29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欠付货款分三期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约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天成公司向***主张货款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成公司供应货物、***出具保证书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天成公司供应货物、***出具保证书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就本案而言,天成公司向***主张货款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届满,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6月1日届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成公司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天成公司主张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对此,天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曾向***主张过权利。为此,天成公司提交了短信截屏和证人**的证言,但根据短信截屏所显示的内容,发送短信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仅依据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天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曾向***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