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3249号
原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纪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香河**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石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瑞源公司)与被告香河**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瑞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信公司支付欠款3295049.2元;2.要求**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25600元;3.由**信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5861.95元,小计3636511.15元;4.由**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431410元,2017年4月15日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9月15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4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5月4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56616元,2017年5月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9月28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56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5月22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203426.2元,2017年6月13日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2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5月22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592560元,2017年6月13日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6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6月26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614091元,2017年7月17日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6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6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7月24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1152238元,2017年8月12日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9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7月31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107388元,2017年7月31日送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1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7年8月24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387320元,2017年10月1日全部供货完毕,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4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经多次催要**信公司一直未全部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天成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八份合同;2.送货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天成瑞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431410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用户要求,合同约定2017年9月15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全款,自愿支付4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5月4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缆56616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用户要求,合同约定2017年9月28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全款,自愿支付56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5月22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电缆203426.2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17年6月10日前将电线送到现场,如到期不能送到厂家承担,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2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5月22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592560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17年5月3日前送到,货到现场在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未能付清全款,自愿支付6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6月26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614091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用户要求的时间,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6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付清全款,自愿支付6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7月24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1152238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用户要求的时间,合同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9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7月31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107388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用户要求的时间,合同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1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2017年8月24日,天成瑞源公司(出卖人)与**信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线387320元,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用户要求的时间,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能付清,自愿支付4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
以上《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有天成瑞源公司、**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买受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天成瑞源公司向**信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收货人处**信公司的***签字确认。
天成瑞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5000元保全费用。2018年1月2日,天成瑞源公司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服务,支付了10861.95元的费用。
在庭审中,天成瑞源公司主张以上八份合同,**信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即2017年7月25日支付了95000元,7月26日支付了98000元,7月27日支付了剩余的5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天成瑞源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现**信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天成瑞源公司主张**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成瑞源公司主张**信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香河**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三百二十九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二角及违约金三十二万五千六百元;
二、香河**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一万零八百六十一元九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香河**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