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134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彬,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村东(水电站)2幢1层209号。
法定代表人:沈杨羊,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和(以下简称**和)、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彬、**和、北京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杨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516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5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2873.52元,分责后实际主张216436.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17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新机场航站楼西南港湾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新机场公路航站楼西南湾135站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北京新机场航站楼西南港湾由东向西行驶的**和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面不同程度损坏及***、**和、乘车人贾志成、乘车人高继富受伤。经廊坊市交管部门认定,***与**和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
**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我认为在十字交叉路口,左车应该停车观望,所以***应该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申请复核,我觉得交警判定的不对,但是我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关于交通费,积水潭医院已经指定医院了,***不去,我认为***主张的该项费用是不合理的,交通费应该由***自己承担。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的赔偿标准应该根据***的户籍,按照保定市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社保、工资流水等,不认可其收入5000元,也不认可其因本次事故发生这么多误工费,认可住院8天的误工,按照河北保定农村最低收入标准计算,适用标准是2019年。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就继续工作了。护理期90天不认可,护理标准不认可,鉴定费应该由***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北京江达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和的意见。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于事发没有过错。认可**和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江达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均同**和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谈话中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到2020年5月24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对于***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请法院凭票计算,我司限额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一天30元,认可营养期90天。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照2020年北京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认可180天,标准过高,我方认可3500元每月,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仅提交户口本,还应当提交出生证明。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的费用,同意**和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期认可鉴定意见的天数,护理标准认可一天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17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新机场航站楼西南港湾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新机场公路航站楼西南港湾135站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北京新机场航站楼西南港湾由东向西行驶的**和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面不同程度损坏及×××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小型轿车驾驶人**和、×××小型轿车乘车人贾志成、高继富受伤。廊坊市公安交通更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和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志成与高继富均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诊治,于2019年6月2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于2019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ASIAD)、颈椎左侧上关节突骨折(C6)、颈椎骨折半脱位(C5/6)、额部皮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后于2019年6月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该医院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颈椎病;2.中央管损伤。
本案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150元。该机构于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和、北京江达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是最长时间,***还要提交其实际发生时间的证明。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认可。
***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以此主张医疗费51666.12元。**和、北京江达公司、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提交北京鸿雁天成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张,载明有:兹证明本单位员工***,自2015年12月开始在本单位工作,从事安装工作,常年在我单位宿舍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提交该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载明有: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多年,因2019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请假未上班,共请假180天,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30000元。***提交工资表一张以及手机消费记录截图若干。***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证明误工费。**和、北京江达公司对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公司注册地在大兴区,该注册地是办公所在地,根本没有居住条件。**和、北京江达公司对消费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不认可。经询,***称其一直居住的地方在厂子的宿舍,地址在大兴区。
***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望都县高岭乡侯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与黄欢欢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黄李悦、黄李桐;并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北京江达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提交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乘坐积水潭医院的120救护车去的河北诊疗,故而发生交通费。**和、北京江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不是120的发票。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
本院认为,**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在为北京江达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外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赔偿,由北京江达赔偿。
医疗费,有票据及明细清单为证,本院支持51666.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800元。
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注计算,结合其举证情况,该主张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即60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支持11502.15元、6273.9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共计78028.05元。
营养费,结合***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500元。
误工费,结合***举证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30000元的诉讼主张。
护理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13500元。
交通费,有票据佐证,***作为伤者,其自己可以决定在北京本地医院治疗还是去河北省当地医院治疗,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8028.05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3471.95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26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747.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原告***负担1819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江达雷博建筑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