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2679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工业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宾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电缆公司)诉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南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源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075854.2元(注:实际欠款为6493202.3元,其中417348.10元为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的6075854.2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即依罚息计)计算,支付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227844元(即6075854.2元×6%÷12×5个月×1.5倍﹦2278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217498元电缆产品,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在本项目竣工通电投运后或全部货到工地后5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的货款。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增补提供922939元电缆产品,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增补提供***8304元电缆产品,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后因被告工程的需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8346962元电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批电缆产品送到工地并经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7393202.3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075854.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58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的6075854.2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始至2016年5月13日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支付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拖欠的***75854.2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支付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227844元(即6075854.2元×6%÷12×5个月×1.5倍﹦2278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案涉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后5个月内支付到货款价的百分之九十五,”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应当是双方达成结算一致,现原告提出的询证函并非本案双方达成的结算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无相关依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应是被告当庭认可的欠付货款金额;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双方并没有对逾期付款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基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的银行年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损失并非是按合同项下被告不当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需方)就源电安装公司向南平电缆公司购买高压电缆、低烟无卤电缆、低烟无卤连锁电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DAZCL2015010),合同约定:1.源电安装公司采购的电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合同含税价总金额6217498元,如源电安装公司需要增减采购数量的,按照本合同相同规格电缆单价,重新计算合同总价;2.电缆交货地址为云南景洪市嘎栋工业区,接货负责人为宾开元,2015年3月5日前交完;3.货款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源电安装公司向南平电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全部电缆送至现场后,源电安装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南平电缆公司至总价的70%(含预付款10%),本项目竣工通电投运后或全部货到工地后5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4.质保期二年(从全部交货到工地后五个月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或货到730天无质量问题,二者先到为准,源电安装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南平电缆公司。
2015年3月13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根据编号为YDAZCL2015010的合同约定,电缆供货数量以实际需求数量为准,因现场需要源电安装公司要求增补电缆;2.源电安装公司增补的电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含税合同总金额922939元;3.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3月24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源电公司又对电缆进行了增补,《协议》载明了增补电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含税合同总金额798856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6月4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源电安装公司再次对电缆进行了增补,《协议》载明了增补电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含税合同总金额***8304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又查明,上述《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总金额为853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8537***.7元。
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分十五次将货物送到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指定的地点,其中十四份产品交接清单分别由何韦成、宾开元签收,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4月22日的产品交接清单上无手写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对该份交接清单不予认可。另,源电安装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向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469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向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贵公司欠7393202.3元,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栏处盖章确认。
再查明,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13日,被告源电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南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接清单、《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平电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货款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本项目竣工通电或全部货到工地后5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源电安装公司应当在全部货到工地后5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被告确认的产品交接清单,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则其应当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被告至今未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根据《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93202.3元,后被告源电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南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6393202.3元。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从全部交货到工地后五个月开始计算质保期),余结算的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或货到730天无质量问题,二者先到为准,源电安装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南平电缆公司”,原告南平电缆公司供货总金额8346962元中的5%即417348.1元应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期故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其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源电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5854.2元(6393202.3-417348.1=***75854.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询证函并非本案双方达成的结算依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应是被告当庭认可的欠付货款金额以及询证函与交接清单不一致,应当以交接清单的金额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询证函主要用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在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进行确认,虽然2015年4月22日的产品交接清单上没有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的签名,但询证函发送的时间在该批送货时间之后,被告在数额证明无误栏处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欠付原告款项的认可,另对于被告主张询证函与交接清单不一致,应当以交接清单的金额为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南平电缆公司要求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源电安装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南平电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另,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合被告源电安装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源电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75854.2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75854.2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54.2元;
二、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075854.2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75854.2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3元,由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