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5民初2823号
原告:无锡市海韵外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学前东路春江花园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海韵外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无锡市海韵外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海韵外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