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4民初675号
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
法定代表人:刘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205D。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
被告:叶国康,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先玉,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研信用社)诉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叶国康、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国康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叶国康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出庭,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尹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被告叶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99999.3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8日尚欠利息1708894.36元,并从2021年5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199999.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基础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国康所有的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镇××乡××村××组××镇××乡××村××组、新房子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马边林证字(2008)第20048、20050号;马边林证字(2010)第16885号;马边林证字(2016)第53081、53082号]变现的价款在第一项11199999.39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国康和先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1199999.39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16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一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KDS012016000268号,约定借款金额11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原告与叶国康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20160000114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叶国康以其享有权利的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镇××乡××村××组××镇××乡××村××组、新房子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马边林证字(2008)第20048、20050号;马边林证字(2010)第16885号;马边林证字(2016)第53081、5308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国康、先玉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20160000114-1号《个人担保合同》,被告叶国康和先玉自愿为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发放贷款1160万元。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2018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三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052018000369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120万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被告叶国康和先玉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AKDS052018000369-1号。为支持企业发展,2019年4月4日,原告与三一工程公司、叶国康、先玉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01201600026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修改为“本合同借款期限为54个月,从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一日止。”,被告叶国康和先玉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AKDS012016000268-4号《个人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已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截止至2021年5月8日,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9999.39元,利息1708894.3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和国家金融债权安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一工程公司辩称,1.三一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确实该还款,因为特殊原因现在无法处理贷款的事,请法院考虑这些因素酌情从轻处理。2.贷款是三一工程公司借款并使用的,先玉是基于与叶国康是夫妻关系才签的保证合同,不应由先玉承担责任。3.叶国康被羁押后,被判了6年,三一工程公司生产经营不正常,请原告理解并按照政策处理。4.借款是事实,但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多少我无法确认,需要三一工程公司的财务才能确认。
被告叶国康辩称,还钱是应当的,我作为三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还,我作为个人也应当还钱,但是和先玉没有什么关系。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被先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4日,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向井研信用社提出流动资金1160万元续贷借款申请,申请借款期限24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马边县5415.50亩林权。同时,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同意在归还2016年1月16日的到期贷款1180万元中的本金20万元后,向井研信用社申请续贷借款116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两年。同意此次续贷以三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康所有的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夫妻作为保证人,承担对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三一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KDS01201600026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本合同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各归还本金20万元,2017年4月5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
201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叶国康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201600001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国康以其享有权利的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镇××乡××村××组××组、新房子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马边林证字(2008)第20048、20050号;马边林证字(2010)第16885号;马边林证字(2016)第53081、53082号]作为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担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为AKDS0120160002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双方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证证号为:马林抵04号,该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叶国康;抵押权人:井研信用社;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马边林证字(2008)第20048、20050号;马边林证字(2010)第16885号;马边林证字(2016)第53081、53082号,面积5415.5亩,评估价值419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1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起止时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止。
201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叶国康、先玉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20160000114-1号《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叶国康和先玉自愿为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担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为AKDS0120160002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发放贷款1160万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1140万元展期,并于2018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三一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KDS052018000369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120万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被告叶国康和先玉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AKDS0520180000369-1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壹佰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担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叶国康、先玉签订编号为AKDS01201600026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AKDS0120160002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和AKDS052018000369号《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条修改为:本合同借款期限为54个月,从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一日止。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按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三一工程公司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9年12月1日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在2020年6月1日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在2020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壹仟壹佰万元。被告叶国康和先玉仍按AKDS20160000114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继续抵押担保,同时叶国康和先玉按AKDS0520180000369-1号《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调整为该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叶国康和先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AKDS012016000268-4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壹仟壹佰贰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壹佰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担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律师费等)。
该笔借款已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61元,支付借款利息2097784.71元。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尚欠本金11199999.39元,利息1708894.3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1160万元续贷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林权证》《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还本付息清单、应付利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和叶国康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玉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由于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和叶国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原告方的款项支付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井研信用社与三一工程公司、叶国康、先玉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三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一工程公司向井研信用社借款系事实。自2019年3月21日起,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只偿还过借款本金0.61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未偿还,三一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三一工程公司和叶国康认可借款属实,但是认为对实际偿还的本金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由于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和叶国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井研信用社主张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5月8日,三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9999.39元、利息1708894.36元。对于自2021年5月9日起的产生罚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21年5月9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应以1119999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基础上浮3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井研信用社主张对被告叶国康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叶国康与井研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享有权利的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镇××乡××村××组××镇××乡××村××组、镇江庙乡石龙门村新房子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井研信用社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井研信用社主张叶国康、先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井研信用社与叶国康、先玉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在对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前述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三一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一工程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履行过程中,三一工程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应当偿还井研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井研信用社对叶国康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有权在相应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叶国康、先玉为本案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对三一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井研信用社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199999.39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1708894.36元;并从2021年5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119999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上浮3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叶国康享有权利的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凉桥村黄毛埂组、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江庙乡石龙门村龙坡组、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江庙乡石龙门村胡家湾组、马边彝族自治县石龙门村新房子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马边林证字(2008)第20048、20050号;马边林证字(2010)第16885号;马边林证字(2016)第53081、53082号]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国康、先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54.00元,由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国康、先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纯江
审判员 王嘉梅
审判员 谢昭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