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恒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北工业园区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恒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众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7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被上诉人众恒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一工程公司赔偿众恒众信公司违约金421,007.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的数额过高。首先,三一工程公司支付众恒众信公司混凝土款共七笔,付款数额880,000元均发生在2017年5月31日前。依照合同约定,该付款数额属于正常支付货款,不属于逾期支付的款项。三一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数额是1,808,840元,该数额也是本案欠付货款的数额。其次,众恒众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包括计算违约金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双方签订过多份商混销售合同,依照后者优于前者的原则,后签订的合同条款和前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则后者是前者合同条款的变更。故,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贷款利息4.9%计算,57个月为421,007.5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三一工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众恒众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2016年之后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一审判决违约金655,050.5元计算正确。
***未作述称。
众恒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工程公司向众恒众信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488,840元、违约金655,050.5元,(2015年违约金916,015×20%=183,203元。2016年之后违约金1,572,825元×30%=471,847.5元),合计:3,143,890.5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三一工程公司承担。众恒众信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一工程公司向众恒众信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8,840元、违约金655,050.5元(2015年货款违约金916,015×20%共计183,203元;2016年之后违约金1,572,825×30%共计471,8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三一工程公司共欠付众恒众信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488,840元。三一工程公司通过以车抵账抵付200,000元货款,通过向众恒众信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卡转账付款480,000元,共计三一工程公司向众恒众信公司支付货款880,000元,尚欠1,808,840元商品混凝土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工程公司认可众恒众信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众恒众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三一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现尚欠众恒众信公司1,808,840元商品混凝土款未付,故众恒众信公司要求三一工程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8,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欠付商品混凝土款违约金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第二年5月底付清;超过合同应付款时间两个月,则以双方发生的商砼总价款为基数赔偿乙方20%的损失费”;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付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众恒众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是三一工程公司欠付货款的时间已经长达七年,三一工程公司迟延付款确实会对众恒众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众恒众信公司按照每一年度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并未超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4.9%)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三一工程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众恒众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众恒众信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恒众信公司货款1,808,840元,赔偿违约金655,050.5元,以上合计2,463,890.50元;二、驳回众恒众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6元,减半收取(众恒众信公司已预交),由三一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6日,三一工程公司与众恒众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1.…2.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付清;3.2016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商砼总价款的80%。三一工程公司认可欠付众恒众信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08,840元,至众恒众信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逾期利率6.37%(贷款利率4.9%×罚息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为633,727.09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476,255.51元(欠款总额1,808,840元×80%×6.37%÷12个月×62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48,009.63元(欠款总额1,808,840元×6.37%÷12个月×5个月)+2017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109,461.95元(欠款本金1,808,840元×20%×6.37%÷12个月×57个月)]。众恒众信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655,0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三一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