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异35号
异议申请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30092465921
法定代表人:**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205D
法定代表人:***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作出的(2021)云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202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2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1)云06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对本院作出的(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云06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称:请求依法停止执行(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21)云06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退回扣划的1170728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零柒佰贰拾捌元)。事实理由:一、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2014年4月1日,原邛崃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合并更名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台山政府)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申请人以转账方式共支付三一公司工程款57,496,674.95元(大写伍仟柒佰肆拾玖万陆仟***拾肆元玖角伍分)。由于三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非由该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是违法转包给了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第三方至今没有将工程资料交三一公司导致工程尚未办理结算,申请人是否还欠三一公司工程款不清楚,即三一公司是否在申请人处有债权尚不确定。并且在建设工程质保期内发生多处质量问题,申请人通知三一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三一公司均不理睬,申请人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整改,以质保金代付了168000元的维修费用。二、邛崃法院有多份查封冻结在贵院执行裁定送达前。三一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判决已生效或在贵院执行裁定送达前已申请了财产保全,如果三一公司与申请人工程结算后,贵院的执行裁定也应当轮候。综上所述,三一公司与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由于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不能确定三一公司在申请人处有到期债权,从而贵院要求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无事实依据,即使三一公司与申请人工程结算,因为在贵院执行裁定前三一公司在邛崃法院有多起冻结裁定,贵院也应当轮候。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21)云06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退回申请人被扣划的款项。
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台山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四份,2.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第二组:1.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四份,2.成府函(2019)132号四份,证明:1.原高何政府与三一公司于2014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合同签约工程价60406485元,3.2019年原***与天台山镇部分村组合并,合并为天台山镇。第三组:1.(2022)川0183民初116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四份,2.付款统计表四份,证明:1.三一公司向邛崃市人民法院陈述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三一公司与天台山政府没有到期债权,2.天台山政府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7,496,674.95元,符合合同约定,不欠付款进度。第四组: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执3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份,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执3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份,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执3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份,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异40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份,证明:案外人成都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过程中天台山政府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履行对三一公司的到期债务。天台山政府以与三一公司没有到期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被依法支持,撤销对天台山政府的执行,退回了被扣划的1170728元。
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针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处有无到期债权:1、2014年4月1日,三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邛崃市***人民政府(现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住房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土地整理城镇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对主体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定三一公司在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处有4047364.7元待收工程款。2、邛崃市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1月、4月扣划了答辩人在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处到期债权665487.42元、1170728元,因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申请人与答辩人达成执行和解自愿放弃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故邛崃市人民法院将2022年4月扣划的到期债权1170728元退还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后该笔到期债权由贵院扣划。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对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截止到2021年12月9日被答辩人还应付答辩人到期工程款4047364.7元,扣减邛崃市人民法院扣划的665487.42元后被答辩人仍有3381877.28元应支付给答辩人。关于贵院该次扣划的到期债权1170728元系邛崃市人民法院向被答辩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亦未提出异议,由邛崃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答辩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退还被答辩人,故该笔到期债权完全符合支付条件。二、关于贵院是否为首封法院。1、邛崃市人民法院因系列执行案件,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川0183执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享有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10343022元”,并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18)川0183执4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2、贵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云06执51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以人民币8305210.86元为限暂停支付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应拨付的所有款项”,并委托邛崃市人民法院向天台山政府送达上述文书,送达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3、邛崃市人民法院因成都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天台山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川018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天台山政府的应收账款1500000元”,送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在贵院强制执行裁定以后属于轮候查封。4、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因答辩人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18)川0183执48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冻结”。邛崃市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的首查封现已解除强制执行措施,而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3民初1165号民事案件保全措施轮候于贵院的强制措施,所以贵院的轮候查封已顺位转化为首封,有权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三、贵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十五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答辩人三一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委托邛崃市人民法院向被答辩人天台山政府送达上述文书,送达时间为2022年7月4日。被答辩人天台山政府在贵院将到期债权扣划后,于2022年8月15日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明显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规定的十五日内(即:被答辩人的最迟异议提出日为2022年7月20日)。被答辩人的异议权因逾期提出而丧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异议与答辩人没有办理结算及在其处没有到期债权,其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不仅在工程结算和支付过程中一直拖延答辩人,紧扣答辩人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导致答辩人对外无法处理其诉讼案件,并且面临巨大的资金空缺及资金利息,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的全部异议请求。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何三标段主体工程对账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邛崃市天台山政府于2021年12月9日对主体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定三一公司在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处有4047364.7元待收工程款。第二组: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执48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川0183执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享有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10343022元”,并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18)川0183执4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第三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执516号执行裁定书、(2021)云06执51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云06执51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以人民币8305210.86元为限暂停支付三一公司在邛崃市天台山政府处应拨付的所有款项”,并委托邛崃市人民法院向邛崃市天台山政府送达上述文书,送达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第四组: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邛崃市人民法院因成都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天台山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川018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一公司在邛崃市天台山政府的应收账款1500000元”,送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在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以后属于轮候查封。第五组: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执48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8)川0183执485号通知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因三一公司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18)川0183执48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三一公司在邛崃市天台山政府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冻结”,并将扣划的案涉到期债权1179728元退还至邛崃市天台山政府。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顺位为首查封。第六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委托邛崃市人民法院向邛崃市天台山政府送达上述文书,送达时间为2022年7月4日。邛崃市天台山政府在2022年8月15日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明显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规定的十五日内。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作出的(2021)云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载明:“一、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714382.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云06执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866908.28元的资产”。202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云06执51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1、以人民币8305210.86元为限暂停支付本案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应拨付的所有款项。2、以人民币8305210.86元为限,协助扣划本案的执行案款至本院执行专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以人民币8305210.86元为限的范围内履行,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处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三、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22年7月4日向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送达(2021)云06执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1)云06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人民币8305210.86元为限的范围内强制执行第三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170728元。”
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因异议人提出此异议的时间已超出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异议人主张本院的执行裁定应当轮候,但是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