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6执906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6民初289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及受理共计157830.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621.07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查证结果、查封期限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以下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9月21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天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