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2681号 原告: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平,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高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成高公司支付未付货款385,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成高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球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CG-2016-QF,下称“《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55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球阀及相关配件。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65,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阀门及配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并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合同款项,即人民币385,000.00元。有鉴于此,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愿意支付,但不愿意支付诉讼费。因为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政府至今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我们拖欠原告货款。又因为(2019)川1304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南充市航务管理局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联席会议纪要》。该《联席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根据**出具的与四川化工签订的相关协议书,项目实施人**在四川化工监督管理下并交纳管理费后,该项目所有收益由**享有,所有债务由**承担。”因我司在原告成高公司购买的阀门均用于**作为项目实施人的项目,所以该笔债务应由**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被告化工公司(买方)和原告成高公司(卖方)签订《球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及数量、质量要求合同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球阀;数量:详附件。质量要求:1、货物的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相关要求,执行《石油天然气工业管道输送系统管道阀门》(GB/T20173-2006),并符合中石油的相关技术规范,并执行最新国家级行业标准。2、卖方应从生产商或指定生产采购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标准的货物,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对货物的质量负责。卖方是代理商并非生产商的,应当提供相应生产商的授权销售证明。……三、货物运输和保险运输方式:本合同下货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货运信息:1、货物发送地点:成都市大邑县。2、货物到达地点: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园宝山阀室。3、收货人名称:***。4、装运时间:以买方要求供货时间为准。5、卖方交货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送达指定地点。……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双方确认,本合同附一中所列明的货物合计单价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合计单价。本合同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为最终合同总价款。以附件一上每只阀门单价乘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作调整),此合同单价包含:本合同项下货物及相关配件、配对法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2、双方确认合同价款按如下进度支付: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提供如下文件后+(10)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八、质量保修1、卖方保证对所提供货物提供保修。自产品安装调试结束竣工验收合同正式投入使用时起算壹年。如有必要更换设备,则对新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竣工验收合格正式投入时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十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3、争议发生后,如果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则应通过将争议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和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税费、保密、知识产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化工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代表被告化工公司在买方签署人处签字,成高公司在卖方处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通过承运单位成都永好运业有限公司运输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园宝山阀室。被告化工公司收到约定货物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成高公司支付了货款165,000.00元,剩余70%货款385,0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成高公司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川1304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确认**为南充港都京作业区北干线D720天然气管道(南充东阀室-***、园宝山阀室-***能配气站段管线)改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成高公司和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的《球阀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成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园宝山阀室,被告化工公司也已接收和使用上述货物,故被告化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剩余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球阀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成高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且被告化工公司在收到约定货物后,已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货款的主体应为被告化工公司;2、虽《球阀买卖合同》上**作为被告化工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但原告成高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成高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化工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工地,被告化工公司作为实际的受益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成高公司辩称根据2019年1月7日的《联席会议纪要》第三条“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四川化工监督管理下并交纳管理费后,该项目所有的收益由**享有,所有债务由**承担。”的约定,该项目中的债务就进行了转让,但该会议纪要是**、南充市交通运输局、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南充市航务管理局、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案涉《球阀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之规定,被告成高公司与**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和经原告成高公司的同意,故该债务转让对原告成高公司不发生效力;4、虽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2280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作为南充港都京作业区北干线D720天然气管道(南充东阀室-***、园宝山阀室-***能配气站段管线)改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的所有权,但案外人**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仅对**和被告化工公司发生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成高公司。综上,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履行,**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经庭审查明,被告化工公司已支付货款16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成高公司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货款38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煦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