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大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某某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32行初4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大邑县医保局)、第三人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高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邑县医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邑县医保局于2017年12月12日就***工亡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扣除二原告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款,补差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所在单位成高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3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2017年4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二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对***的工伤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扣除二原告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款,补差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故请求判令大邑县医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大邑县医保局辩称,被告在核定***的工亡待遇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告大邑县医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程序证据: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成都市工伤保险待拨付确认单(单位)。3、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川0129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4、法律依据:**发(2003)42号;**发(2011)28号;川人社函(2011)957号;川人社函(2014)1215号。
第三人成高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工伤赔付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之夫、***之父)是成高公司的职工,成高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3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2017年4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亡)。2017年7月7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29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大邑县医保局在扣减了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后,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不服,故请求判令大邑县医保局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足额支付***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第三方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与申请工伤保险补偿分属不同范畴,前者系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后者系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阻碍。大邑县医保局作出行政给付行为时,在核定***的工亡待遇环节中将二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金额予以扣减与上述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给付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对***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批意见;
二、责令大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工亡待遇重新进行审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