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8民初3323号
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光,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259287-9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76号。
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廷,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6596329-0
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塔机标准节相关协议》,约定双方合同内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125000元,合同外货款100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125000元,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每月给付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956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5600元及利息55824元,本息合计1451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签订《合作塔机标准节相关协议》1份,证明买卖双方的价款为2125000元。证据2、5张发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货169节。证据3、被告公司外购入库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发货。证据4、催款说明及顺丰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催收过这笔货款。证据5、QQ邮箱邮件截屏图,证明被告通过QQ确认收到原告169节标准节。
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塔机标准节相关协议》1份,协议内容“第2条、双方合同内(300节5613、200节5313,其中有91节5313标准节没有做移交手续)应付款项总计4720000元,已付3595000元,欠款1125000元。第3条、合同外200节(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双方约定5000元/节,200节合计1000000元,两项款项合计欠款2125000元。第4条、所欠款项2125000元,从2014年10月份起,由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付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每月依次顺付,至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这期间,双方可以协商,以协商价格,由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塔机代替现金的方式进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12月10日还下欠原告合同款139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被告购买的货物,被告应对价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5600元,由双方确认的协议、原告发货单及被告的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824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9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2元,由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