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7345号
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轩,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燕,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辉,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中共北京市委老干部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民旺甲19号。
负责人:张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坤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第三人中共北京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干部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轩、李存明,被告住总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燕、姜长辉,第三人老干部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453.05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连廊工程),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怀柔区红螺路3号北京市老干部局党校教学、宿舍楼改建工程的室外连廊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40天,2012年4月开工,同年5月30日竣工,合同暂估价14003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按期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4627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98930.58元,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老干部党校项目结算及付款事宜回函》,称建设单位与其尚未结算,且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是否与建设单位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住总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鉴定报告金额有异议,争议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扣除相应税金,并下浮1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应该是1442007.6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老干部局述称:工程已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同意住总集团的意见,室外连廊工程合同中部分工程是其他专业分包公司完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连廊工程),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老干部局(原北京市老干部局)的北京市怀柔区红螺路3号北京市老干部局党校教学、宿舍楼改扩建工程的室外连廊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期40天,2012年4月开工,同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通用条款24条合同竣工结算及移交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21.3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6.1(2)关于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确认分包人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
原告给予被告承诺:在不改变合同已约定的质量、工期等方面要求的前提下。在该合同综合单价的基础上自愿下浮11%,并以下浮后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
2012年7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4627元。因住总集团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合同外项目,住总集团与老干部局之间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
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函》,催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回函表示发包人对本工程结算资料尚未审批盖章,也未支付工程尾款。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737393.28元(下浮11%前),含双方争议项拆除路面57498.98元、脚手架6943.25元、垂直运输费2482.72元、全玻幕墙8865.9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41521.68元。对于上述争议项,被告主张并非原告施工,并提交了被告与有关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关于全玻幕墙8865.9元现场实际为玻璃门,被告主张该门与南楼的其它门均系由另一公司安装完成,且图纸中也未明确与南楼交接部分为全玻幕墙。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被告主张实际系由其自行安排作业。被告主张脚手架合同、垂直运输费是由其统一管理的。原告主张脚手架、垂直运输费是其自己提供的设备施工的,认为争议项中的费用均是在合同范围内的费用,双方未曾洽商变更,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拆除路面工程57498.98元及全玻幕墙费用8865.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将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全玻幕墙现场实际玻璃门,且在南楼与连廊交接处,被告主张上述项目系其他专业分包公司完成。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实施了上述两项工程,且该部分费用与其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被告主张系由其统一管理,并出示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未使用塔吊而是使用自己的吊车施工的,且被告的塔吊根本够不着原告施工的位置,脚手架是工程中必须取的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并未单独约定由被告提供上述设施,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上述有关设施系被告提供。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系分包工程中存在的费用,涉案主体工程虽系被告自行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系被告负责,且双方在合同也未单独约定,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工程款共计1671028.4元,本院对原告承诺的11%的管理费用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24627元,被告应再付原告862588.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已在2012年7月16日竣工验收。住总集团理应及时与第三人及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该工程至今未尚未结算,应认定住总集团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中载明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2588.28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元。
鉴定费32002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真真
书 记 员 董立志
书 记 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