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3093号
原告:***,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轩,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坤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8月1日至200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8月1日分配到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北京飞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自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9月,劳动保险一直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后企业改制,北京飞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原告与北京飞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因私人原因,***于2003年5月15日离职。期间断断续续的有14个月的保险漏缴,因为时间太长,补缴金额较高,给原告造成困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旺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怀建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们当时是乡镇企业,用不了非农户的人员,因此原告的人事关系在怀建集团,原告是我公司从怀建集团借调的人员。2001年企业转制,原告的劳动关系就转到我公司了,我公司让原告自己负责补缴保险的事情,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办的,原告临走的两个月也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保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96年8月1日入职北京怀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总公司),岗位为技术员被派往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8年8月1日,怀建集团总公司(甲方)、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丙方)签署了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借调协议书》。《借调协议书》约定:“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丙方在外工作期间,负责保留丙方的人事及各种关系。”2000年6月1日,***与北京飞羽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5月15日***与北京飞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7年1月至2003年5月与旺坤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怀柔仲裁委于2020年7月9日出具京怀劳人仲不字【2020】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调协议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据。旺坤建筑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转制合同证据,称与怀建集团总公司的合作关于于2001年结束,但***不愿回怀建集团总公司,留在了旺坤建筑公司,双方于是建立了劳动关系。
另查,怀柔县第二建筑公司北房乡建筑队成立于1984年4月21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6年怀柔县第二建筑公司北房乡建筑队变更名称为怀柔县建筑总公司北房乡建筑队。1991年怀柔县建筑总公司北房乡建筑队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县北房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北京市怀柔县北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改制,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飞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北京飞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旺坤建筑公司。旺坤建筑公司为***缴纳了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借调协议》,本院认为***在1996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借调至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怀建集团总公司。2000年6月1日,***与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北京市飞羽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瑞光的印章。旺坤建筑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书》为***自己填写,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院结合《劳动合同书》及旺坤建筑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确认***与旺坤建筑公司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明
书 记 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