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7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2149

原告:***,男,19629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517日出生。

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周,被告***、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4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13 97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5日,***通过***从旺坤公司承接北京市怀柔区×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是旺坤公司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分包而来。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工后,***共支付工程款120 000元,尚欠340 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所述的工程是我从旺坤公司清包的,有施工协议,旺坤公司把工程款638 823元,全都给我结清。我承接这个工程后,又分给了包括***在内的几个人,我和***之间没有施工协议,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给付120 000元,尚欠36 000元,同意给付36 000元。

旺坤公司答辩称,***所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我司承包了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泵站管理用房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承包后又将人工费这部分包给了***,***又将涉案工程包给了***。我公司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及***之间均已结清了相关的工程款,故不同意***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220日,旺坤公司(乙方)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密云水库调蓄工程施工第六标项目部段(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为×泵站管理用房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 000 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旺坤公司于20152月25日将该工程的内外墙面、顶棚、地面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内外墙面、顶棚、地面工程口头转包给了***,现双方对具体的结算方式、单价等各持己见。***于2015年3月组织人员施工,20155月16日撤场完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现涉诉工程已实际使用。

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旺坤公司,旺坤公司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撤回了对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认可***已付工程款120 00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

1.***提供的有***签字的×泵房管理所(人工费)清单一份,证明***所欠的人工费数额为422 394元。***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清单上的签字,这个是在过年的时候,***到我家让我签了这个工资清单还有一个工程量表,我怕他们闹事就给签了,但实际上工程款我已经给了。旺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这个证据与我司无关联。

2. ***提供的有***签字的×水利站办公楼装修工程3月、4月、5月工程量及用工数的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清单上的签字,但签字的时候,我没看,也没算这个数。旺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跟我司没有关系。

3.***提供的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的情况。***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旺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司认为证人对工资的构成是很模糊的。

4. 旺坤公司提供的与***的施工合同。对此***无异议。***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5. 旺坤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给付***工程款258 823元的相应票据。***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旺坤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其结清;***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在旺坤公司有多项工程,旺坤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一定就是涉案工程款。

***未向本院提供旺坤公司给付***258 823元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的证据。

审理中,应***的申请,***同意,本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所做工程量所需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无评估资质、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鉴定资料不具备为由均未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征求***、***的意见,二人同意各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预算,后***、***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委托的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预算,造价为360 715.06元,其中人工费223 658.96元、材料费27 306.36元及其他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预算结果接受了质询并予以答复,但未对预算结果予以调整。***称,其未向委托的评估公司交纳鉴定费,评估公司出具了未加盖公章的评估意见为128 680.47元。***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应按***所做的工程的工程量给付***劳务费,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所需人工费的预算金额酌情确定为223 658元。因***认可***已给付120 000元,故***应再给付***人工费103 658元 。关于利息一节,因涉案工程于20155月16日竣工并交付,故***要求自2015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支持。***要求旺坤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未提供旺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且旺坤公司庭审中陈述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3 658元并以此欠款为基数,自2015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4237元(已交纳);由***负担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中
人 民 陪 审 员  于长瑜
人 民 陪 审 员  蔡亚芹

二○一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