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9412号
原告:北京普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3层3A03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伟,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普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21号。
被告: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西口兴华南里小区办公楼一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15-5-00l室。
法定代表人:耿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朵,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15-5-00l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普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畅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伟,被告金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朵、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秋公司给付原告普畅公司货款180731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普畅公司和被告金秋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悠唐夜店VOD电脑点歌系统及相关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普畅公司垫资采购被告金秋公司所需的相应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原告普畅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秋公司投入使用涉案设备近两年。双方于2014年11月又签订了一份《新增货物设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原有合同项目以外,新增加部分工程项目。被告金秋公司对此进行审核确认,合同价款为39725元,原告普畅公司将该《补充协议》盖章后送往被告金秋公司合同部盖章。原告普畅公司随即垫资购买被告金秋公司所需的相应设备安装施工,该新增项目于2014年12月10日前安装施工完毕。被告普畅公司已正常投入使用近两年。上述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509725元,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普畅公司只支付了328994元,目前尚欠货款180731元未付。
原告普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买卖安装合同》;2、《补充协议》;3、会员卡;4、《娱乐场所视频点播软件合格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合格证书》);5、3份《北京视翰科技阳光KTV系统服务登记表》(以下简称《服务登记表》)。
被告金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普畅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被告金秋公司为确保夜店按期开业,在未进行查验清点原告普畅公司所供货物、未签署交货验收单的情况下,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到货款188000元,随即被告金秋公司发现原告普畅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检验报告,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并且发现对方向被告金秋公司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后来被告金秋公司没有使用原告普畅公司提供的货物,按照《买卖安装合同》15.2条的约定,原告普畅公司不能确保工程质量的,被告金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普畅公司承担相当于已付款项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金秋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普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但不在本案中作为反诉提出。根据《买卖安装合同》3.4条及13.4条的约定,原告普畅公司没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单,不具备安装验收的条件,也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所以被告金秋公司不欠原告普畅公司任何款项;2、《补充协议》没有被告金秋公司的签字盖章,是未生效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金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金秋公司员工桑尼提供的说明;2、2份《北京阳光视翰科技有限公司VOD系统及相关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及《合同书》。
经审查,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普畅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普畅公司提交的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补充协议》是单方报价,被告金秋公司并未确认,且《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普畅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双方就新增项目设备达成协议,但因该证据上无被告金秋公司签字盖章,被告金秋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普畅公司提交的证据3会员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普畅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已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会员卡制作及交付义务,但《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会员卡具体制作要求,原告普畅公司就会员卡系《补充协议》标的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普畅公司提交的证据4《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普畅公司未提交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原件,且被告金秋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普畅公司提交的证据5,3份《服务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普畅公司向被告金秋公司提供了服务。因该组证据无被告金秋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金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原告普畅公司对被告金秋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秋公司员工桑尼提供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桑尼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原告普畅公司对被告金秋公司提交的证据2,2份《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及《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普畅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方,且2份《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的乙方正是原告普畅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相对方,证明被告金秋公司之后采购的货物与原告普畅公司之前交付的涉案货物属于同一来源,因此,不存在原告普畅公司交付的是三无产品的情况。因被告金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普畅公司(乙方)与被告金秋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悠唐夜店VOD电脑点歌系统及相关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乙方承揽VOD电脑点歌系统及相关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合同涉及全部货物的货物单价和总价系甲方根据合同就单位货物和所有货物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所订货物的设计、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税金、卸货、安装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抽样测试、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从签订合同时起至质量保修期完毕的一切相关费用。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材料进场计划要求,将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批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在对货物数量、配件和外观完好程度进行检验和清点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即《交货验收单》。安装调试总工期为10日历天内,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密切配合,按质按期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制作和安装VOD电脑点歌系统及相关设备使用的成品、材料和配件的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数量及外观尺寸、质量等级、技术参数等性能指标,均须达到乙方已由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供货清单、技术说明和投标文件的承诺标准。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技术说明和售后服务承诺等应与乙方提供的书面说明的内容相一致。货物的产品和安装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乙方承诺的安装工艺和标准。乙方负责对施工完成之后验收之前的成品、半成品的保护;不得损坏其他施工单位的成品或半成品。乙方必须在施工前7天,将乙方供应的材料进场计划安排提交甲方审定确认。货物的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数量及外型尺寸等技术指标,须与甲乙双方确认的型号标准相一致,并经甲方签字确认。乙方供应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均应提供有明显标识的品质证明、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文件,供甲方按材料清单清点型号、数量、检查外观,组织对货物的初步验收审查。不允许在施工中途中断原品种材料的供应和提出更换品种、规格等要求,如果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和配件与材料清单不符的,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安装工地后,乙方需提供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检验报告。甲方、乙方共同对到场货物进行查验。甲方需在交货地点提供场地用于货物的存放。到达施工现场的货物由乙方负责保管。在安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及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货物安装后,乙方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对已安装完成部分的货物进行当期验收。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安装完毕后,其安装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乙方承诺的标准,乙方需进行自检验收。全部工程竣工十日内,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交全部原始资料、报告及操作手册等竣工资料,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乙方要主动配合验收工作。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41000元。乙方提供的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乙方共同查验、清点数量并签署《交货验收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供货清单、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单》、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报告等)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到货款,即188000元。在乙方完成全部货物供货及安装后,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及安装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安装验收款,即1175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质保金,即141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无保修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质保金,即9400元。
该《买卖安装合同》附件中载明,涉案合同设备包括点歌软件及收银后台、点歌系统硬件。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金秋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141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1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普畅公司与被告金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首先,本案中原告普畅公司针对《买卖安装合同》所主张的款项为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依据约定:在原告普畅公司完成全部货物供货及安装后,经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普畅公司提供的货物及安装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后,被告金秋公司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安装验收款,即1175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金秋公司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质保金,即141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质保期满,经被告金秋公司确认无保修问题后,被告金秋公司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质保金,即9400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涉案《买卖安装合同》并非简单的货到付款合同。从货物种类上看,原告普畅公司提供的货物既包括硬件,也包括与硬件配套使用的软件;从合同义务上看,原告普畅公司的主要义务既包括送货,也包括进场施工及安装;从合同条款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多处对安装过程、安装质量及安装后的验收作出了详细约定,并以全部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安装验收款、质保金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依约履行安装义务是其针对《买卖安装合同》安装验收款、质保金提出诉讼主张的必要前提。但原告普畅公司并未就其已依约履行安装义务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涉案货物已安装验收合格的相关事实。
再次,虽然被告金秋公司向原告普畅公司支付了名为到货款的第二期款项,但依前所述,基于《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即使完成送货亦不代表全部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普畅公司仍有义务按约进行安装验收。在庭审中,被告金秋公司不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原告普畅公司称双方出具了交货验收单,但掌握在被告金秋公司手中,又称由于被告金秋公司不配合所以未进行交货验收,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原告普畅公司就交货验收相关情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单就被告金秋公司已支付到货款而推定《买卖安装合同》对应的全部货物已安装完毕且具备安装验收条件并无足够充分之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普畅公司不能证明《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亦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普畅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普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普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