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065号
原告: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12层1525。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西口兴华南里小区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耿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2602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6025.05元,合同约定金秋公司应支付预付款三万元,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华龙公司负责供货和安装。华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秋公司没有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至今仍欠合同款26025.05元。故诉至法院。
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发票;4、报价单。
金秋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同时约定支付尾款的时候应当由门的生产厂家提供质量承诺书,金秋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金秋公司不是门的实际使用方,华龙公司不是门的生产厂家,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是由门的生产厂家与实际使用方对接的,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合同是否履行即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沟通,华龙公司并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华龙公司主张的总价款不符。
金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
经审查,金秋公司对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龙公司对金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金秋公司对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秋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与合同附件一中的报价单不同。华龙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双方就新增项目设备达成协议,合同金额增加为56025.05元,但因该证据上无金秋公司签字盖章,金秋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0日,华龙公司(乙方)与金秋公司(甲方)签订了《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悠唐MODO防火门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朝阳区悠唐广场,承包范围为七樘钢制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9019.25元,合同涉及全部货物的货物单价和总价系甲方根据合同就单位货物和所有货物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所订货物的设计、制作、供应、包装、运输、税金、卸货、安装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以及从签订合同时起至质量保修期完毕的一切相关费用,支付方式:预付款三万元,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领取尾款时,提供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的质量承诺书);供货周期:以签订合同日期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旧防火门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的防火门由甲方统一处理,乙方负责防火门的安装,装修公司配合对报警系统安装、防火门的收口工作,若因甲方设计更改或现场条件不具备引起的乙方工程延误,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质保期自材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钢质防火门及五金件质保期为2年(人为因素破坏的除外)。该合同附件由附件一报价单,附件二亚萨公司授权证书,附件三华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组成。其中附件一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兆泰置地,项目名称为u唐夜店逃生门,采购数量为7樘。
2015年4月24日,金秋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
2016年6月7日,华龙公司开出数额为26025.05元的发票,购买方写明为金秋公司。华龙公司称,金秋公司尚未支付尾款26025.05元,发票未寄给金秋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安装现场悠唐广场MODO夜店进行现场勘查,该场所已停止营业,现场设备及装修均已拆除,无灯光,华龙公司工作人员指认现场6樘防火门,其中1樘位于入口通道处,并未封闭,其余5樘已由木板封闭,仅留顶部可观察,可确定位置的系报价单中的3、4层北侧电梯厅的防火门,其余4樘防火门无法与报价单中的位置一一对应核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金秋公司之间签订的《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应由华龙公司举证,涉案《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并非简单的货到付款合同,华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既包括送货,也包括进场施工及安装,华龙公司并未就其已依约履行安装义务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现场勘查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仅能够确认华龙公司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
其次,关于合同金额,应依据现场确认的门的数量及规格,与报价单进行对比后计算得出,因现场勘查条件有限,且华龙公司到场员工称当年具体负责的人员有的已离职,无法与报价单中显示的位置名称一一核对,故此,本院参照报价单,结合现场核查情况,考虑华龙公司确实履行了安装义务等因素,对华龙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的防火门对应的合同金额,酌情确定。
再次,关于金秋公司是否应当付款,虽然金秋公司称其并非门的实际使用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未与华龙公司进行对接,但是其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仍负有验收及付款的义务,其怠于履行验收的义务,导致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根据公平原则,在其未向华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货物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剩余合同金额,其应付款。关于金秋公司主张的华龙公司应提供厂家的质量承诺书作为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并未将质量承诺书作为付款的条件,仅约定华龙公司交付质量承诺书的时间,且此为华龙公司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金秋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1979元;
二、驳回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