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12层1525。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颜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西口兴华南里小区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耿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秋公司给付华龙公司欠款26
025.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合同履行双方没有异议,在结算完毕后,金秋公司亦同意付款,并要求华龙公司开具发票,当时是工程部刘强收取的华龙公司的发票,也是刘强让华龙公司开具发票,安装时刘强也在场,后华龙公司催要货款时对方一直推托,称等待领导签字,之后就拒绝接听电话。因对方经营的原因导致华龙公司所供门被拆掉,但不能证明华龙公司没有供货。事实上,双方对于华龙公司所供门的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金秋公司支付华龙公司的款项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秋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华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合同后如何履行,合同尾款是否支付,合同也做了明确约定,华龙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验收凭证。华龙公司所称的刘强并不是金秋公司员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秋公司给付合同欠款26 025.05元;2、金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30日,华龙公司(乙方)与金秋公司(甲方)签订了《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悠唐MODO防火门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朝阳区悠唐广场,承包范围为7樘钢制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9 019.25元,合同涉及全部货物的货物单价和总价系甲方根据合同就单位货物和所有货物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所订货物的设计、制作、供应、包装、运输、税金、卸货、安装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以及从签订合同时起至质量保修期完毕的一切相关费用,支付方式:预付款30 000元,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领取尾款时,提供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的质量承诺书);供货周期:以签订合同日期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旧防火门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的防火门由甲方统一处理,乙方负责防火门的安装,装修公司配合对报警系统安装、防火门的收口工作,若因甲方设计更改或现场条件不具备引起的乙方工程延误,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质保期自材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钢质防火门及五金件质保期为2年(人为因素破坏的除外)。该合同附件由附件一报价单,附件二亚萨公司授权证书,附件三华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组成。其中附件一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兆泰置地,项目名称为u唐夜店逃生门,采购数量为7樘。
2015年4月24日,金秋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预付款30 000元。
2016年6月7日,华龙公司开出数额为26 025.05元的发票,购买方写明为金秋公司。华龙公司称,金秋公司尚未支付尾款26 025.05元,发票未寄给金秋公司。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安装现场悠唐广场MODO夜店进行现场勘查,该场所已停止营业,现场设备及装修均已拆除,无灯光,华龙公司工作人员指认现场6樘防火门,其中1樘位于入口通道处,并未封闭,其余5樘已由木板封闭,仅留顶部可观察,可确定位置的系报价单中的3、4层北侧电梯厅的防火门,其余4樘防火门无法与报价单中的位置一一对应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与金秋公司之间签订的《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应由华龙公司举证,涉案《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并非简单的货到付款合同,华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既包括送货,也包括进场施工及安装,华龙公司并未就其已依约履行安装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现场勘查情况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仅能够确认华龙公司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
其次,关于合同金额,应依据现场确认的门的数量及规格,与报价单进行对比后计算得出,因现场勘查条件有限,且华龙公司到场员工称当年具体负责的人员有的已离职,无法与报价单中显示的位置名称一一核对,故此,一审法院参照报价单,结合现场核查情况,考虑华龙公司确实履行了安装义务等因素,对华龙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的防火门对应的合同金额,酌情确定。
再次,关于金秋公司是否应当付款,虽然金秋公司称其并非门的实际使用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未与华龙公司进行对接,但是其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仍负有验收及付款的义务,其怠于履行验收的义务,导致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根据公平原则,在其未向华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货物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剩余合同金额,其应付款。关于金秋公司主张的华龙公司应提供厂家的质量承诺书作为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仅约定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并未将质量承诺书作为付款的条件,仅约定华龙公司交付质量承诺书的时间,且此为华龙公司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金秋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1 979元;二、驳回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防火门生产厂家亚萨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用以证明生产厂家出库防火门数量为8樘,华龙公司实际安装8樘,华龙公司也是按照实际安装数量开具的发票。金秋公司主张华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是华龙公司与生产厂家之间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华龙公司提交出库单在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华龙公司所主张的其实际供货数量为8樘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金秋公司签订《悠唐MODO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对其承包范围内的7樘防火门负有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现华龙公司主张其实际供货数量为8樘,且安装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要求金秋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华龙公司承包工程安装现场已停业,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并经华龙公司指认,同时参照报价单,在酌情确定华龙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的防火门的价款的基础上,扣除金秋公司已付款项后,判决金秋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 979元并无不当。华龙公司关于金秋公司同意付款,对华龙公司所供门的数量及余额没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王国才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