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15层1518。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京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未承包过京供公司工程木脚手架项目,京供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工程承揽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承揽了京供公司煤改电工程中北京市怀柔区四渡河村至花木村部分的木脚手架项目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为依据,认定***与京供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1.***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京供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是京供公司的后勤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洽商、订立任何承揽合同,京供公司关于对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审核结算有完整的程序规定,京供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履行其他合同的完整手续。***的录音并未对***是否实际施工以及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确认。2.***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京供公司认为该证人与***有利益关系,证人所证明的收费无收据手续,京供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提出了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三、***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与京供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也提到了***所指的搭架子活与京供公司没有关系,***也不知道这事。至于***与***之间的录音证据是他们俩之间的私事,所以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京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凭***的录音以及存在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京供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京供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供公司的上诉请求。1.京供公司未如实陈述事实。(1)对于***提供的录音证据第一次诉讼中京供公司称是报价而非结算,第二次诉讼中称其已经上报公司,证明该工程事实存在;(2)***一审开庭时曾称其未去过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京供公司称***是库房管理员,但***称工程部部长让其与***沟通,***是工地安全员,也去过施工现场。(3)京供公司之前诉讼中称工程都是其自行完成的,现在又称工程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2.***提供的应京供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工程完工后索要费用与协议的录音及***认可找京供公司索要工程款的短信足以证明其一审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4 400元;2.诉讼费用由京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承揽了京供公司的煤改电工程中北京市怀柔区四渡河村至花木村部分的木脚手架项目。***在2017年系京供公司员工,在上述工程中,负责联系了***。

证人陈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冬天其二人受雇于***,为电力局的工程自四渡河到花木村搭杉槁架子。京供公司述称其煤改电工程自怀柔区桥梓镇至九渡河镇。

工程完工后,京供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

***在向京供公司催收工程款过程中的录音载明:陈文军(***的女婿)说:“一共多少个?十几个?14个?”***说:“实际给算14个,实际给搭16个。”陈文军说:“那天就找他聊了啊,找您说的16个,14个。”***说:“算14个,刨2个。”***说:“朱荣佳说17个半。”***说:“是吧。”***说:“17个半有争执,就让我们俩看一看,那时候就说让看看,看了以后确定下是14个,就给了14个,就说回来把施工的手续一写,包括原来的协议,一起给××强。只要工程部一签字给李刚就行了,李刚就报给电力局。”陈文军说:“那开始说4800,又4600,合64 400,那你俩一块去的吧,那他是不知道你俩一块吗?”***说:“所以说朱荣佳报上去了,朱荣佳说我们弄的不对,没有那么多,我记着上次是去年,我叫你找朱荣佳去,朱荣佳讲他不签,不签的话一来不签,二来找他,我后来说你找朱荣佳说去,那天早上我说你自己找他。”陈文军说:“那14个,14个也得给我们啊,是不是,你说是17个是你们里面的事,那14个也是啊。”***说:“多,他还说多,没你这么多。”陈文军说:“64 400,那14个钱得给我们啊,那3个你们里面的事,那跟我们也没关系啊,是不是。”***说:“不是,不是,他就是认为你们这里面有猫腻,究竟出在哪就这么多。”陈文军说:“出在哪,那你们俩去来着啊,再说你们俩挨个现场就现在咱们也可以啊,哪跨线了,现在也能找到地方啊。”***说:“所以问题出在朱荣佳申请,他说工程量不对,工程量不对究竟是多了还是少了,对不对。”陈文军说:“我们现在就是14个,我们现在就是14个,4600,64 400,你就把这钱给我们呀,那是不是啊。”……***述称,朱荣佳是京供公司的小组长,李刚是京供公司怀柔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录音的完整性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做录音完整性鉴定。

一审庭审中,京供公司述称,其从怀柔供电局承包的工程,从2016年起至2018年结算。工程大部分是京供公司自己做的,其中也有聘用工人,总工程有好几十个村,***所说的四渡河至花木村那段确实是在京供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当时是京供公司负责后勤的人员,现在已经离职了。***说***并没有给京供公司干过活。涉案路段具体负责组的成员很难核实,因为很多人都是临时工。

一审庭审中,***述称:我是和京供公司签的合同,之所以把***列为被告,是因为签合同时是和***谈的;我原来和京供公司之间有合同,京供公司说把合同交上去就能结账,但是合同交上去就不给钱了。***说他手里的合同丢了,让我们拿过去合同结账,在高两河村北他们单位给他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京供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提供的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为京供公司搭建了跨线工程木脚手架,双方确定单价为4600元,最终确定结算数量为14个。故京供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4 400元。***系京供公司员工,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一、京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4 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与京供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京供公司均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跨线工程脚手架的搭建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可以认定***主张的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与京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认定正确,且相应的工程款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