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15层1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电太石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创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供创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供创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京供创昊公司向***发出调岗通知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公司合法的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决定,是公司合理经营权利的行使。二、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办公地或施工现场,而施工现场具有不确定性属于判决认定有误。京供创昊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自入职后一直在怀柔区的项目部工作,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施工现场是由京供创昊公司的特点决定的,该约定也是明确的,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三、怀柔区的项目部在京供创昊公司向***提出调岗要求之前就已经进入结算程序,怀柔项目部已经没有实际工作,这一点***认可。京供创昊公司在怀柔项目部停产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将***调到公司办公所在地的行为合情合理。四、京供创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两次向***发出调岗通知,但***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京供创昊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的行为严重违纪,京供创昊公司开除***的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一审法院判决京供创昊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数额有误,应为2586.82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供创昊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要求。
京供创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供创昊公司不需向***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2.判决京供创昊公司不需向***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京供创昊公司,在怀柔基地工作,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资料员,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办公地或施工现场。
2019年9月2日京供创昊公司向***发放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将***从怀柔基地资料员岗位调到公司办公室资料档案员岗位,并要求***于2019年9月4日前往新岗位报到并将原岗位工作进行交接,公司给予交通补助,对每日乘坐的公交车费用予以报销。双方于仲裁期间认可2019年9月6日京供创昊公司向***作出调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9月9日至新岗位报到。
***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仍然到怀柔基地上班。2019年9月12日,京供创昊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你于2019年9月9日开始已旷工三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管理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2019年10月28日,***以京供创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京供创昊公司:1.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工资45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年假工资2300元;3.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起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2200号裁决书,裁决:1.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2.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庭审中,京供创昊公司主张怀柔项目已无实际施工,故公司将***岗位调整到总公司办公室,并提供交通补贴;然而***接到调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京供创昊公司经多次催促,***亦不到岗,故京供创昊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合法解除;经公司核算***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应为2586.82元。为此,京供创昊公司提交微信记录、2019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考勤表、工资表、结算手续为证。***不认可考勤表、工资表、结算手续的真实性,主张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扣除,但京供创昊公司未予缴纳;认可其他证据。
***主张直至2019年11月18日怀柔基地未取消,京供创昊公司将其从怀柔调至公司总部,相距70公里,给个人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京供创昊公司未提供住宿,除公交车报销费用外不提供其他补贴,故其不同意调岗,仍然到原怀柔基地处上班。
一审庭审后,***表示不再要求京供创昊公司缴纳2019年9月社会保险,其已自行缴纳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及员工管理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需考虑劳动者实际情况。本案中,***与京供创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办公地或施工现场,然而施工现场具有不确定性,属约定不明。京供创昊公司出于自身公司运营角度将***从怀柔项目部调至公司总部,由怀柔区调至丰台区,怀柔区地处北京市远郊区域,两个区域相隔较远,势必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京供创昊公司仅仅提供公交车费用报销,而未提供其他合理弥补措施,未全面考虑员工的生活实际,且双方未能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故京供创昊公司上述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未至新岗位上班,京供创昊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属不妥,故***要求京供创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因京供创昊公司未实际为***缴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且***已表示不再要求,已经自行缴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京供创昊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二、北京京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三、驳回北京京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及员工管理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需考虑劳动者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京供创昊公司在调整***工作岗位时,未全面考虑员工工作地点差异和生活实际的情况,判定京供创昊公司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并据此判决京供创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京供创昊公司上诉关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支付***的工资数额有误的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京供创昊公司主张应支付***工资2586.82元系扣除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后的工资数额,但京供创昊公司并未为***缴纳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未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2739.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供创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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