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8972号
原告: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创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供创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供创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2、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一、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调岗通知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以及公司合法的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决定,是原告作为公司一方合理经营权利的行使。二、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不明确属于裁决认定有误。原告公司办公地点在丰台区,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承揽项目设立一个项目部,原告公司的性质是电力工程的承揽,在北京多个区县都有项目部,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所在地及项目所在地是原告公司的特点决定的,该约定也是明确的,该约定也是原告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三、原告怀柔区的项目部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岗要求之前就已经进入到了结算程序,怀柔项目部已没有实际的工作,这一点被告是认可的,原告在怀柔项目部停产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调到公司办公所在地的行为也是合情合理的。四、原依据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两次向被告发放调岗通知,但被告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旷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被告行为严重违纪,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数额有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586.82元。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裁决错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以不签订新合同,不发5月工资为由,胁迫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新旧合同工作地点上有明显的变化。原告通过后期补签的公司管理制度来约束员工,进行不平等签约。双方已经在这之前,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谈话。2019年9月2日,被告被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及领导通知要求调岗至北京总公司(国投财富广场)。因调岗相关事宜未与公司达成一致,因此被告继续在怀柔基地打卡上班。但数据显示被告打卡一直出现异常。2019年9月12日,由原告法律顾问通知被告,以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的调岗通知。被告积极与公司领导、公司法律顾问及部门领导协商,调岗书虽写明给予交通补助(公交车补助),但距现基地约70公里,尚未考虑时间成本,且住宿仍在怀柔,来回尚需要5小时,且不提供饭补,变相逼迫被告辞职。说是经营管理需要,但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尚未取消怀柔基地。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已扣除被告2019年9月职工社保的个人缴纳费用,但实际未为被告缴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京供创昊公司,在怀柔基地工作,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资料员,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办公地或施工现场。
2019年9月2日京供创昊公司向***发放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将***从怀柔基地资料员岗位调到公司办公室资料档案员岗位,并要求***于2019年9月4日前往新岗位报到并将原岗位工作进行交接,公司给予交通补助,对每日乘坐的公交车费用予以报销。双方于仲裁期间认可2019年9月6日京供创昊公司向***作出调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9月9日至新岗位报到。
***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仍然到怀柔基地上班。2019年9月12日,京供创昊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你于2019年9月9日开始已旷工三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管理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2019年10月28日,***以京供创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京供创昊公司:1、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工资45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年假工资2300元;3、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起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2200号裁决书,裁决:1、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2、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庭审中,京供创昊公司主张怀柔项目已无实际施工,故公司将***岗位调整到总公司办公室,并提供交通补贴;然而***接到调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京供创昊公司经多次催促,***亦不到岗,故京供创昊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合法解除;经公司核算***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应为2586.82元。为此,京供创昊公司提交微信记录、2019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考勤表、工资表、结算手续为证。***不认可考勤表、工资表、结算手续的真实性,主张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扣除,但京供创昊公司未予缴纳;认可其他证据。
***主张直至2019年11月18日怀柔基地未取消,京供创昊公司将其从怀柔调至公司总部,相距70公里,给个人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京供创昊公司未提供住宿,除公交车报销费用外不提供其他补贴,故其不同意调岗,仍然到原怀柔基地处上班。
庭审后,***表示不再要求京供创昊公司缴纳2019年9月社会保险,其已自行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及员工管理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需考虑劳动者实际情况。
本案中,***与京供创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办公地或施工现场,然而施工现场具有不确定性,属约定不明。京供创昊公司出于自身公司运营角度将***从怀柔项目部调至公司总部,由怀柔区调至丰台区,怀柔区地处北京市远郊区域,两个区域相隔较远,势必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京供创昊公司仅仅提供公交车费用报销,而未提供其他合理弥补措施,未全面考虑员工的生活实际,且双方未能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故京供创昊公司上述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未至新岗位上班,京供创昊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属不妥,故***要求京供创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因京供创昊公司未实际为***缴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且***已表示不再要求,已经自行缴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京供创昊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二、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2739.8元;
三、驳回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法官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