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15层1518。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创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供创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上诉人事实上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并未通过降薪的方式恶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工资无异议。2.被上诉人等8人在取得全部工资的情况下未提前通知上诉人,集体以旷工方式离职,导致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已提交微信记录和证人证明。4.被上诉人等8人集体以旷工的方式离职,导致上诉人所承揽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等8人的无故旷工并拒绝进行工作交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向上诉人进行赔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京供创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京供创昊公司经济损失244583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京供创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供创昊公司于2019年4月3日转账发放***2月、3月工资19041.17元。京供创昊公司主张***等8人于2019年4月3日在未向公司提前申请辞职的情况下集体离开公司,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其造成未完工经济损失,并提交《2019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农村媒改电工程情况说明》、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庙城地区农村媒改电工程劳务分包未完成工程预算总价、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未完成抢修工程量预算书及总预算表、10台变压器新换装及低压延伸预算书、《借用人工协议》、费用报销单及临时用工劳务费支付表(税后价)为证。***对京供创昊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除《借用人工协议》、费用报销单及临时用工劳务费支付表(税后价)之外的证据均不认可,提出京供创昊公司基地经理万宏财于2019年3月底召集人员开会说干不下去了要遣散员工,就此提交视频资料为证。录像资料显示万宏财称昨天晚上开会,根据李总指示今天再开会,基地人员工资为昨晚确定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不能接受的人员可以签完离职申请离开,欠发工资等局里结账后再支付;下方有人员称工程昨天就截止了,万宏财对此未予以反驳。京供创昊公司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视频内容是说工作的事,并没有说要开除***等人。
2019年4月16日,***以京供创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与京供创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0000元;3.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0元;4.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85000元;5.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2019年6月25日,怀柔区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8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京供创昊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京供创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元;3.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京供创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京供创昊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京供创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元,并驳回京供创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京供创昊公司不服,已经提起上诉。***于该案仲裁阶段主张京供创昊公司于2019年4月3日通过降低工资的方式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京供创昊公司主张***等员工集体辞职离开公司。
2019年8月5日,怀柔区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不字[2019]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京供创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京供创昊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录像显示京供创昊公司经理开会通知***等人选择降薪或者离职,并告知***拖欠工资暂时无法支付,故***等人并非基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此外,京供创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预算表等证据均为其自己出具,而提交的《借用人工协议》、费用报销单及临时用工劳务费支付表(税后价)亦不足以证明系***等8人离职导致其无法继续承接近二百万元的工程。因此,京供创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供创昊公司主张***等8人无故旷工并拒绝进行工作交接,给其公司造成了近两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京供创昊公司应承担证明责任。经审理,***提交的为京供创昊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像资料显示,京供创昊公司经理开会通知***等人选择降薪或者离职,并告知拖欠工资暂时无法支付。虽京供创昊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预算表等证据,但综合审查其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力并结合***所提交的录像资料等反驳证据,京供创昊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京供创昊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京供创昊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供创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