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6284号 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砖角楼东土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925781.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925781.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C座别墅SPA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暂估价(预算)为650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拆改及更换,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长,相关的费用增加。2018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撤场,5月4日,原告给被告复函同意撤场。截止原告撤场,被告共计付款3689226.49元,而原告支出共计6765772.91元,被告尚欠原告3076546.42元,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不满足付款条件,因为现场核量不完整,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7日,经招、投标后,原告(乙方)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后补签订了《***·C座别墅SPA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C座别墅SPA精装修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含二次结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等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650万元。工程量的计算:新建工程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二者不得重复计算)按2013清单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现场堆放材料及保留利用工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现场核量单计算工程量。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措施费(总价包干)+规费+税金±洽商变更-扣减费用-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全部工程完工,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付款前,乙方须按国家政策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合同内容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5月3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1.从2018年5月4日开始,乙方停止C座别墅现场所有施工作业,进入认量和结算流程。2.甲方要求双方友好谈判,尽快确认现场具体工程量,本着项目早日完工的目标,乙方配合早日退场。3.甲方要求现场确认工程量,请公证处留影像资料,所出具的公证书作为双方完工结算的主要依据,4.关于材料,截止5月7日,甲方清点接受现场施工剩余的所有材料,逾期的乙方自行承担(壁纸5月10日前送到,甲方接收)。5.关于水、电、空调调试由甲方另行安排,按现状完成情况出竣工图(出图完成时间5月23日)。6.关于乙方退场条件,双方定于2018年5月7日上午10:00到甲方***办公室商议。7.约定2018年5月7日双方安排人员分两组现场核量,同时甲方组织平谷区公证处现场留存影像,并制作公证书。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C座别墅停工撤场事宜《工作函》,载明:根据贵司关于***C座别墅停工撤场事宜的通知,我司已知悉,我司根据项目情况,要求贵司完成如下内容,我司即可组织撤场。1.我司已完成工程按现场实际量核量,并双方签字确认。2.我司订购的木门、瓷砖、石材、风机、风道、壁纸甲方按合同价或认价接收,石材、风机5月7日送货到现场,壁纸5月10日前送货到现场。3.首师大附楼工程四季厅管线、包门窗套的工程指令、洽商、核量单、认价单、指令验收单的签字工作在撤场之前完成。4.C座别墅工程已完工程缺少的工程指令、洽商、核量单、认价单、指令验收单的签字工作在撤场之前完成。5.首师大附楼工程及C座别墅工程的工程资料签字工作,在撤场前完成。6.春节前漏算的进度款(空调、装饰钢龙骨隔墙、电气管线工程),在5月10日前支付完成。7.5月底前支付截止到5月4日前的工程进度款及订购到场的材料款的80%。8.6月底前结算完成,并形成结算文件。9.7月底前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工程款。 原告提供现场核量单、材料价格审核单、认价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程指令验收证书、洽商记录证明就涉案工程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的洽商变更,且原告经被告要求撤场后,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界面量和移交被告装修材料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现场量核,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C座别墅SPA精装修工程合同内与合同外增项,工程变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6月7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京诚博产司鉴字【2021】4-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C座别墅SPA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5615008.19元,其中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5534454.48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80553.71元。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无异议,对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不认可,主张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答复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停工通知单中均有***的签字,其是被告驻工地负责资料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工程指令“工程师”处由***签字,其是被告驻工地的工程师,可以证明***、***为被告员工,均有权签字。 被告的原名称为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3689226.49元。 本院认为,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后,被告即承继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签订的《***·C座别墅SPA精装修》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应视为双方已解除该合同。对于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金额为5534454.48元,争议部分金额为80553.71元。被告对争议部分的鉴定金额不认可,主张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在工作联系单、停工通知单、工程材料(设备)认价申报表、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上签字的情况,能证实二人为被告职员,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定争议部分金额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果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781.7元。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原告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并提供了结算文件,另在向被告发送关于***C座别墅停工撤场事宜《工作函》中,回复被告在7月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该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期。另双方合同对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应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25781.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925781.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3360元,由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2132元,由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