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169号 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砖角楼东土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 247 808.61元及利息(利息以1 247 808.6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海湖首师大附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估价(预算)为52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拆改及更换,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长,相关的费用增加。2017年10月,原告工程结束,双方进入决算阶段,被告迟迟不予决算。原告在整个施工期间,共收到被告所付工程款4 028 859.05元,而原告支出的工程款为6 415 354.8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 386 495.84元,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不满足付款条件,因为现场核量不完整,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5日,经招、投标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海湖首师大附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首师大附楼改造室内精装修设计施工图中医学楼部分(SPA区除外)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采暖、空调等工程及变更项目。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为91日历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520万元。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及核量单(三者不得重复计算)按2013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工程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弱电机房内设备双方认价+措施费(总价包干)+规费+税金±洽商变更-违约金-水电费。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每一个付款节点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结算付款时,乙方须按照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后的金额提供相对应的100%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竣工验收。 原告提供了工程验收单、会议纪要、材料确认单、工程指令、材料交接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指令验收证书、洽商记录、现场核量单,证明涉案工程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材料的洽商变更,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现场量核,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金海湖首师大附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内与合同外增项,工程变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6月7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京诚博产司鉴字【2021】4-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金海湖首师大附楼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5 276 667.66元,其中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 5 249 771.95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6 895.71元。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无异议,对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不认可,主张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称提供的材料交接单上, 有被告职员**的签字。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 4 028 859.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海湖首师大附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 5 249 771.95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6 895.71元。被告对争议部分的鉴定金额不认可,主张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现原告提供的交接单、工程验收单、工程材料价格审核单、现场核量单,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定争议部分金额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果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247 808.61元。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验收并交付时起偿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对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应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 247 808.6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 247 808.6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同时原告北京金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9 474元,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 030元,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何会银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