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安全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06行初736号
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勇。
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铭。
负责人林卫强。
委托代理人吴青。
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壮阁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应急管理局)安全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壮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思,被告浦东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林卫强及委托代理人吴青、梁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2日,被告浦东应急管理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7月15日14时10分左右,浦东新区塘桥街道临沂北路XXX号东樱住宅建设新项目工地,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根据浦府安[2019]12号《关于同意对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重新进行调查的批复》重新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合同管理存在漏洞,合同盖章后交予他人,未跟踪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二十万元整。
原告司壮阁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李华均引荐,欲与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切割工程安全协议》,中境公司作为甲方,要求原告将合同盖章后提交其审核,系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管理漏洞;原告签订协议后未收到中境公司盖章的合同副本,该合同未生效;合同和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性,李华均骗取原告盖章的合同并以原告施工负责人身份与中境公司达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主体是李华均。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应急管理局辩称,原告存在承接该项目的意向和实际行为,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于实际组织施工的李华均,李华均交给中境公司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经双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分包合同事实成立。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严格准入条件,李华均不具备承包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后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华均,由李华均承接业务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将合同盖章后交予他人,但未跟踪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安全管理责任,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明显因果关联。被告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4时10分左右,本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临沂北路XXX号东樱住宅建设项目工地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浦东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于同年10月22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于次日批复同意。2019年1月24日,浦东区政府撤销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并要求原浦东安监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重新调查。同年3月11日,浦东区政府批复同意原浦东安监局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同月22日,原浦东安监局提交《东樱住宅建设项目“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司壮阁公司合同管理存在漏洞,合同盖章后交予他人,未跟踪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浦东新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月25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同年5月15日,被告予以立案。同月3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告知原告,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同年6月3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次日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送达原告。同月20日,被告组织听证会。同月26日,被告对听证内容进行了复核,后于同年7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组建浦东应急管理局,原浦东安监局不再保留,原浦东安监局的行政职责由浦东应急管理局承担。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关于<东樱住宅建设项目“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东樱住宅建设项目“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切割工程安全协议》、总包对分包的进场安全总交底、技术交底记录表、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委托书、证人听证作证申请书、证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申辩意见书、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关于同意对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重新进行调查的批复》《关于同意延长“7.1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的批复》、补偿协议、承诺书、执法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的职责,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对本案所涉事故,浦东区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合同管理存在漏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在立案后根据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期间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及建议,在遵循了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经复核后,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事故前未收到中境公司盖章的合同副本,故合同未生效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中境公司均在《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切割工程安全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盖章的法律后果,应当履行合同后续跟踪监管的义务及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生产是企业最基本的管理规定,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重要事项。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是安全生产的本质,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从此次事故中吸取教训,完善制度,强化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红
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
人民陪审员  庄慧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