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锡祥。
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文静。
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锡祥、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瑞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影剧院观众厅屋顶网架加固设计合同和屋顶加固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的总价为30000元,加固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和施工义务,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设计费15000元和施工费21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作答复。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和施工费共计1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2万元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1412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付清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业务是陈某做的。这笔款项被告公司不知道,是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时候才知道有这笔款,而且原告方同意减少三万元,实际欠款额是150000元。
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设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瑞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影剧院观众厅屋顶网架加固设计合同;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瑞安市电影城影院观众厅屋顶加固施工合同;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设计费;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律师函及发函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6、律师服务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聘请律师所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7、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中公章是被告的,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也没有委托陈某签订合同,陈某是挂靠被告公司;证据3、4是被告代陈某支付的款项;证据5,被告有收到律师函,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证据6、7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30日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总共收款185000元;2、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50000元;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建勇同意委托陈某出具领款凭证减少30000元,现在欠款额是15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原告没有收到185000元的款项,其签名不是胡建勇签的,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只付了两笔款项,不可能有这笔185000元;对证据3,证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支付与催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相关款项应否作为赔偿损失额结合全案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其中证据1不是原告方所出具,而是证人出具,而证据3证人陈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减少30000元工程款,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因此证据1、3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同意减少工程款30000元,现欠款额为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作认定,但该证据所记载的款项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4所记载的款项相加与原告方所确认的付款金额相符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8月29日分别签订瑞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影剧院观众厅屋顶网架加固设计合同和屋顶加固施工合同,其中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0%,余款设计完成一次付清。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总造价为315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余款工程完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和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设计费及施工工程款165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设计费及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时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价款日2011年9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为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141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合同主体及欠款金额提出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费及工程款18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元2350,由原告上海司壮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元,被告瑞安市冠旭电影城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