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489号
申请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申请费由天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天源公司并非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人,并非适格的仲裁申请人。根据天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我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天源公司涉案工程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镇江新华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为公司);后天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提交仲裁申请,也即天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在先,提交仲裁申请在后,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合法债权人,无权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向我司主张任何权益,其并非适当的仲裁申请人。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7年 7月10 日,双方订立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二期B1\B3 地块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以下称“住宅二期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5
544 535元,合同结算价款 10 454 615.37元;我司已支付款项为738 731.38元;剩余质保金522 730.77元。2018年1月15日,双方订立《广州万达旅游自持一期主题乐园(含宿舍楼)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以下称“主题乐园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 391 398.77元,天源公司报审金额为 1 363 543.14元,但经我司现场测量核实后的金额为977 488.50元,我司已支付款项为738 731.38元。2018年 2月 22 日,双方订立《广州万达文化旅游自持一期万达茂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称“万达茂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1 950 638 元,天源公司报审金额为 14 728 945.05元,但经我司现场测量核实后的金额为 6 098 768.49 元,我司已支付款项9 556 405.88元,实际已超额支付3 457 637.39元。根据三份合同的第六条付款及结算的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均有约定明确的支付节点,也即按照合同约定,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我司的付款义务仅为支付至采购货款的80%。另根据合同附件 2《母线槽调价及相关规定》第3条母线槽结算方式约定,母线槽的结算应按实际测量量为准,且我司与天源公司已就现场进行测量,测量数据与验收单数据存在极大差异,根据约定实际结算应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天源公司提供的应付款金额仅为供货单显示数据,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天源公司在本次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关于现场测量的事实及测量数据,仅提交验收文件,误导仲裁庭,影响到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裁决,已严重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该案件仲裁过程中,我司并未收到过任何仲裁申请文件、对方的证据材料、仲裁庭的组庭通知等相关文件及仲裁裁决。在我司通过执行法院途径了解到该案件的仲裁信息后,积极联系贸仲,并于2022年6月7日向贸仲提交《邮寄仲裁材料申请》及案件授权文件,才于 2022年 6月 29 日收到完整的案件材料文件。贸仲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导致我司未收到材料及时参加仲裁庭审,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我司丧失合法的程序利益,造成我司严重的财产损失。
天源公司称,一、天源公司系合法债权人,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即使不考虑债权转让的效力,天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也是基于新华为公司的同意,系新华为公司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
1.相关供货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条件,该条约定,“除采购方及业主事先书面同意外,供方(即天源公司)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该条排除了天源公司在仲裁前转让债权的有效性,第一次债权转让即2020年9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应属无效,天源公司只能以其自己名义申请仲裁。故,仲裁申请的主体没有任何问题,是适格的。
2.案外人新华为公司的《执行异议》证明万达公司未理会,更未同意天源公司的第一次债权转让。事实上,按照万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其是在2022年方才收到第二份债权转让,其并未收到第一份债权转让,该陈述也可印证第一次债权转让并未产生法律效力。
3.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新华为公司的《执行异议》,其是同意由天源公司提起仲裁。退一步讲,即使新华为公司在仲裁时享有案涉债权,也是新华为公司对权利的自由且正当的处分。因此,从此角度出发,由天源公司申请仲裁,也并无不当。
另,万达公司主张的仲裁主体问题既不存在,同时也不会影响裁决内容的公正。客观上,本案所涉债权自始至终并未重复主张,也不会对债权数额造成任何影响。万达公司经仲裁委合法送达后未参加仲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申请仲裁时,天源公司提供的万达公司的地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仲裁庭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选择公证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仲裁程序合法。
1.债权转让再次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万达公司收到该通知,进一步证明仲裁时天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万达公司地址合法有效。万达公司未收到仲裁材料是选择性未收件,其以此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公证送达说明》及《再次说明》,证明仲裁阶段仲裁委选择公证送达是邮寄送达未果采取的无奈之举,公证送达合法有效。
三、天源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实体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范围。
1.万达公司未能指出天源公司隐瞒了何种证据,且足以影响实体内容的公正裁决。
2.在仲裁阶段,天源公司提供了完善的证据支持其仲裁请求。万达公司提出最终的结算付款金额应以现场测量数据为准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上,天源公司不负责现场材料的保管和安装,因母线槽铜材价格昂贵,天源公司不可能会接受这样的条款。天源公司的生产发货均是根据万达公司的要求生产发货、送货,且并经多方签字确认,形成《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
3.根据万达公司引用的《母线槽调价及相关规定》第3条“母线槽的结算方式”的第(1)项a)约定,母线槽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为准。而天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供仲裁庭审查,并依据该移交单、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扣减项对欠付合同价款进行了缜密的核算提交仲裁庭审查。
4.特别强调,万达公司所引用的“各型号母线槽直线段结算数量按实际测量母线槽总长度扣除连接器区间长度计算……”系针对每一节母线槽的长度计算方式,即扣除连接区。这一内容在《母线槽调价及相关规定》第3条“母线槽的结算方式”的第(1)项c)进行了阐述并附图。天源公司仲裁时,也正是按此条进行计算并进行了相应的扣减。
经本院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天源公司与万达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二期合同》《主题乐园合同》《万达茂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天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天源公司与万达公司因上述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DG20202423,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规定,并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2020年11月30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寄送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以及《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2021年4月23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达公司项目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76号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1栋4层4001房”寄送上述被退回的文件,被邮局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退回。
2021年5月8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达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76号六楼” 寄送上述被退回的文件,被邮局以“原地址不详”为由退回。
2021年7月22日,仲裁院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万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寄送上述文件。后,仲裁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2月16日和2022年2月11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万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寄送组庭通知及附件、开庭通知、程序性通知等和仲裁裁决书。
另,根据天源公司提交的新华为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表明,天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将对万达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新华为公司,并向万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万达公司未理会,新华为公司同意由天源公司提起仲裁。
本院审理中,万达公司和天源公司对于案涉《住宅二期合同》《主题乐园合同》《万达茂合同》及仲裁协议的真实有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万达公司主张仲裁庭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二)(三)款,就仲裁程序中有关仲裁文件、材料等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以及视为有效送达做出明确的规定。经查,贸仲在仲裁程序中向万达公司的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万达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达公司主张天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万达公司所述事由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万达公司向本院主张因天源公司向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而天源公司已不是合法债权人、不是提起仲裁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天源公司和万达公司是案涉三份合同签约主体,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天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至于有关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