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689号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西2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49119。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幢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楷、李梦婵,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曲靖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路83号管委会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48JHXL。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伍、苏祖茳,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中建四公司申请追加曲靖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万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被告中建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楷、李梦婵,被告曲靖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伍、苏祖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计人民币1693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就经开区曲靖万达广场母线供应项目向原告采购母线及相关产品,并与原告签订《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结合被告现场需求供应产品。该项目经四级审核会签,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386749.98元。目前,合同项下产品质保金亦早已到期。然截止目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款项(包含质保金)计人民币169337.5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请,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四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是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即曲靖万达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中建四公司是根据曲靖万达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的《经开区曲靖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该合同版本亦是由曲靖万达公司提供,且原告的工程结算均是由曲靖万达公司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中的审批签字人均为曲靖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付款是由曲靖万达公司支付至中建四公司,再由中建四公司转付给原告。据了解,因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虚高,导致其结算金额与曲靖万达公司实测金额差距较大,故曲靖万达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扣款。原告的工程进度付款及结算均是提交给曲靖万达公司,由曲靖万达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至中建四公司,再由中建四公司转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向曲靖万达公司主张,申请曲靖万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曲靖万达公司口头辩称:针对中建四公司将我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曲靖万达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公司签订的只是一个《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跟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曲靖万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就被告中建四公司追加申请意见:被告中建四公司的追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中建四公司签订《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中建四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中建四公司对万达进行审核然后由中建四公司付款这样的程序操作是中建四公司对万达的信任,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对原告而言,只要能收取货款,原告是听从中建四公司的安排,原告即使将有关核算资料提交给万达进行审核,也是中建四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何况在进度款的支付中,中建四公司是正常付款,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中建四公司提出要追加曲靖万达公司为被告是逃避责任的表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四级审核会签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最终的结算价为3386749.98元。
3.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建四公司的主体资格。
4.项目财务明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全部发票开具给中建四公司,目前根据原告财务的统计中建四公司尚欠原告169337.50元。
5.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复印件9页,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原告根据现场需求供应相关产品,履行了供货义务。
6.母线槽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验收移交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编制的结算清单,结算价格为3386749.98元,与四级审核会签表一致。
经质证,被告中建四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结算表上并没有我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及我司的公章,从结算签字栏可以看出签字的都是曲靖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对该份证据我司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5移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移交单并不能看到进场时间、采购方式及供货总量。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曲靖万达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双方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中建四公司,与曲靖万达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签字是万达公司的人签的,但总包单位是中建四公司,结算是跟总包单位结算。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打印件,是针对中建四公司的,与曲靖万达公司没有关系。证据5、6中,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盖章的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是项目总包单位中建四公司成立的,监理部是监理单位成立的,都不是曲靖万达公司成立的。移交单没有曲靖万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是原告与中建四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
被告中建四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合同第2页“鉴于:1.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项目公司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总包合同》,…订立本合同…”。“项目公司”:系指曲靖万达公司,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甲方即曲靖万达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我司是根据甲方的要求才与原告签订的《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采购方应在收到供方的结算资料后56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签署结算确认书”,但我司从未收到任何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实际上原告的结算是提交给了曲靖万达公司并由其进行审核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向中建四公司主张欠款有法律依据;另本案已经经过了结算,事实上中建四公司的所有进度款已经支付,如果不进行结算,中建四公司不可能就进度款完全支付,中建四公司认可本案的四审会签单,前述进度款也是按照中建四公司认可的程序进行支付。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实际就是质保金,所以本案不存在结算问题。
被告曲靖万达公司认为总包合同是中建四公司与曲靖万达公司签订的,原告是根据母线安装合同来起诉,根据中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曲靖万达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曲靖万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曲靖万达公司与中建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告中建四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4项目财务明细、证据6母线槽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结算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二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中建四公司(承包方、总承包商)、曲靖万达公司(发包方、业主)订立《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曲靖万达公司将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施工以合同总价方式,总承包给中建四公司承建,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曲靖万达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中建四公司(采购方)与原告(供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就《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项目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母线供应、指导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事项达成协议,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业主有权监控采购方对供方的付款,要求采购方专款专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持有物业(本项目中项目公司持有的不对外销售的物业)的质量保修期自当期持有物业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整体移交之日或开业后120天届满之日(以较早为准)起计算。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供方妥善履行完毕全部质量保修义务并经采购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第31个日历天,采购方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供方。】原告材料及设备进场时,需经采购方项目经理部、供方、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三方共同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由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由曲靖万达公司进行审核,曲靖万达公司审核确认金额后,支付至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曲靖万达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确认本次结算总金额为3386749.98元。案涉工程款,除5%的质量保修金169337.5元外,其余款项已全部结清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公司签订的《曲靖经开区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权利义务所导致的争议,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中建四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四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向曲靖万达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亦未要求曲靖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建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除已付工程款外,还应退还原告预留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现被告中建四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遗留问题或应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情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建四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即质量保修金169337.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四公司与被告曲靖万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合同余款(质量保修金)169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晏所娥
人民陪审员  刘凤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