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91民初499号
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烟墩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中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
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鑫,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朕铭,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李晨光,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票据款8296242.32元及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其中:计算基数为4372817.4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112543.14元;计算基数为3923424.8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51316.25元;),合计为8460101.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8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58404410820200324603978513,金额为8072817.48元,出票人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2020年7月22日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58404410820200722684842967,金额为3923424.84元,出票人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上述票据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出票人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以证明票据取得依附于真实合法贸易往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未提供票据取得所依附的采购合同、相关贸易协定、付款记录等,无法证明票据的流通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保险费的承担并无法律规定,而双方并未有任何协议明确约定包括保全保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应如何承担的责任条款,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一方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并不合理。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可转让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8404410820200324603978513,金额为8072817.4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收款人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原告对该票据发起多次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清偿签收。
2.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江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可转让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8404410820200722684842967,金额为3923424.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收款人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自2021年8月3日开始,原告对该票据发起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3.2021年7月16日和27日,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兑付汇票款共370万元。
4.原告为本案保全支付保险费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汇票系电子承兑商业汇票,该汇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权利。本案原告持有的两张票据总金额为11996242.32元,已经兑付37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296242.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被告应付利息应以未付票据金额为4372817.48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票据金额3923424.84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保险费。原告未证明该费用是为本案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前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当对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296242.32元及利息(利息以4372817.48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923424.84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下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8元,由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09元,原告负担68元。原告已为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6894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68877元。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100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进行追缴。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为本案缴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拒不支付的,原告可依法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斋欣
书 记 员 赵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