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49119,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天源华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源华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供货结算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附件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天源华威公司签订母线供应合同,是基于天源华威公司与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天源华威公司作为万达项目的长期合作供应商,与上诉人、万达公司已形成长期合作,对于合同条款已充分协商,并非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加重天源华威公司的义务,未提请对方注意和尽说明义务”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价的认定错误。合同约定母线的单价以材料价格清单中约定的单价及铜价的浮动价进行调价。天源华威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完全按照材料价格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计算,并未根据铜价的浮动进行单价调整。天源华威公司未提供相关调价的证据及供货通知单,亦未提供供货通知单下达之日上海有色网铜现价。3.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实际审核会签表》上诉人推送的结算价款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上诉人对母线供应合同结算价款不具备实质性的审核权,上诉人推送的结算价款仅表明上诉人同意天源华威公司以该金额报送发包方进行四级审核,并非表明上诉人认可该推送的结算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款。4.一审法院关于天源华威公司代理人黄庆东签署的《会议纪要》的效力认定错误。母线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天源华威公司的代理人为黄庆东,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无论是送货经办、申请货款、结算报送和结算对接均由黄庆东办理,黄庆东作为母线供应合同天源华威公司的唯一代理人,有权处理合同项下一切事务。一审法院以黄庆东不构成表见代理否认《会议纪要》对天源华威公司的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源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未能证明结算货物的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亦未证明结算价格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按照天源华威公司单方计算的结算金额3937041.53元,扣减天源华威公司应承担的高估冒算金额984354.62元,母线结算价款应为2952686.91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751789.79元,扣减盘锦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万达公司)超付的货款868898.14元,上诉人并不结欠天源华威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天源华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主张合同条款是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但事实上合同附件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其中关于按供货通知单数量结算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天源华威公司的负担,该条款显失公平是无效的。2.供货单是由上诉人发送给天源华威公司的,在结算时天源华威公司已将全部供货单原件提交给上诉人。3.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单价,上诉人结算的货款数额与天源华威公司结算的金额基本一致,相差仅7000元。天源华威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按照上诉人的结算价格确定货款总额即3937041.53元。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推送的结算价款性质认定正确,此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相符。5.黄庆东仅是合同经办人,无权代表天源华威公司处分公司债权债务。如果其有权代表公司,也应得到公司的授权并加盖公司印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源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公司支付天源华威公司货款1185251.74元;2.判令中建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天源华威公司与中建二公司签订母线供应合同一份,载明:“二、合同价款1.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详见本合同附件1《材料价格清单》。2.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零柒佰肆拾肆元整(小写:¥2800744元,下称“合同总价”)。备注:(1)本合同附件1《材料价格清单》所列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采购方、监理单位及供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五、验收2.货物到达施工现场,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开箱验收货物的外观质量、型号、编号、规格、数量等,验收无误后共同签署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3.安装完成所有货物后,供方须协助、指导及监督采购方进行测试、调校、使其可以正常运作及获取有关政府部门的使用许可证,并由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共同签署材料/设备调试验收单后方可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六、付款及结算1.付款方式业主有权监控采购方对供方的付款,要求采购方专款专用。(1)在本合同签订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鉴于供方已根据合作协议向业主提供了履约保函,故供方无需就本合同再向采购方提供履约保函。(2)每批次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且经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接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0%。(3)全部货物供应、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共同验收合格,供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结算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笔付款前,供方应向采购方开出累计结算总价100%的合法有效发票。(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持有物业(指本项目中项目公司持有的不对外销售的物业)的质量保修期自当期持有物业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整体移交之日或开业后120天届满之日起计算,销售物业的质量保修期自当期销售物业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整体移交之日或入伙后180天届满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供方妥善履行完毕全部质量保修义务并经采购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第31个日历天,采购方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供方。(5)供方开出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后,采购方再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否则,采购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结算(1)根据采购方的整体结算计划,供方须将详细的结算资料呈交采购方。(2)供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应包含如下内容:a.结算申请函;b.结算金额汇总表;c.供货通知书;d.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e.材料/设备调试验收单;f.保修合同;g.其他如现场罚款等相关资料。(3)采购方应在收到供方的结算资料后56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签署结算确认书。……十、质量保证及保修……4.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持有物业的质量保修期自当期持有物业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整体移交之日或开业后120天届满之日(两者以较早为准)起计算,销售物业的质量保修期自当期销售物业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整体移交之日或入伙后180天届满之日(两者以较早为准)……十三、违约责任……4.若采购方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如果超过正常付款日期30个日历天,采购方仍然不能支付货款,且未给任何说明或解释,从付款截止日的第31天起采购方应向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天计算。”黄庆东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天源华威公司与中建二公司双方另加盖了印章。该合同附件1材料价格清单载明了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附件2母线调价及相关规定载明:“1.母线单价调整原则:(1)基准铜价为39500元/吨。(2)母线价格调整以供货通知单下达之日上海有色网(××)铜现价均价为当期铜价;(3)当期铜价与基准铜价之比涨幅率在±2%以内不予调整。超过±2%时,只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4)铜价每上涨或下调±1000元/吨,母线主材单价则以±1%的涨幅率进行上涨或下浮;(5)母线调价公式为:价格上浮时:折算系数=1+(当期铜价-基准铜价×1.02)/1000×1%价格下调时:折算系数=1-(基准铜价×0.98-当期铜价)/1000×1%(6)上述母线调价统一在结算时调整。2.母线结算方式:(1)母线数量约定:a)母线结算数量应以实际供货数量(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为准,但到货的数量与供货通知单数量如存在正偏差,将按供货通知单的数量结算,偏差部分数量由供方承担。……(2)供货通知单所附的上海有色网铜价作为结算时母线调价的依据。”
2017年8月14日起,天源华威公司陆续向中建二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和监理方三方均在验收移交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收到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嗣后,天源华威公司向中建二公司提交的结算总金额为3937041.53元。中建二公司已支付货款2751789.79元,天源华威公司已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黄庆东在《阜新万达广场母线高估冒算问题谈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2月20日,沈阳城市公司成本部组织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母线供货厂家)、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针对阜新万达广场母线高估冒算问题进行止损谈判,谈判结果为天源华威愿意承担高估冒算金额的85%(合计984354.62元),中建二局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本次在沈阳城市公司层面对阜新项目母线高估冒算止损进行责任划分,经参会三方确认的阜新万达广场母线高估冒算总金额为1158064.26元;沈阳城市公司成本部责任划分如下: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锦州万达广场母线高估冒算金额的85%(合计984354.62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阜新万达广场母线高估冒算金额的15%的管理责任(合计173709.64元)。对于沈阳城市公司成本部的责任划分,天源华威表示认可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中建二局不同意且无法签字确认。对于以上责任扣款的扣回方式拟定如下:向中建二局发扣款函,扣款173709.64元,在阜新项目总包合同最近一次付款中扣除;天源华威扣款984354.62元,在天源华威阜新项目母线供应合同未付款中扣回309564.75元(阜新母线结算未出四审,最终以四审金额为准);天源华威在沈阳城市公司所辖项目已签合同已无未付款,经过与厂家沟通,厂家提供扣回方案:天源华威可供货高低压开关柜和配电箱,如总包单位或电力施工单位选定天源华威,可在相应合同付款中扣回。同时沈阳万达城市公司将联系其他万达城市公司,确定是否可以在其他万达城市公司的天源华威母线供应合同未付款中扣回。”
又查明,2019年8月,盘锦万达公司(甲方)与阜新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万达公司,乙方)、天源华威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一、甲方与丙方于2015年4月签订《盘锦万达广场一期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下称“本合同”),约定合同金额4903979.06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丙方支付预付款980795.81元。二、因盘锦供电局要求母线必须由供电局进行施工,故甲方与丙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终止履行。由于丙方并未实际施工盘锦万达广场一期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工程,故丙方同意返还甲方预付款,该笔预付款丙方同意在丙方施工的营口鲅鱼圈万达广场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三、甲方与丙方共同确认,由于营口鲅鱼圈万达广场项目人员调动,此笔费用未在营口鲅鱼圈万达广场项目丙方结算价款中进行抵扣。四、因盘锦供电局施工母线期间发生过断供情况,2016年8月和12月甲方先后两次对丙方下发排产单,丙方已提供排产单、进场验收单和清单,丙方向甲方报送货值清单:157701.76元。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预付款抵扣及丙方报送货值清单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双方确认,甲方与丙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盘锦万达广场一期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终止履行,丙方未就该合同进行任何施工,丙方亦不视为甲方违约。2.丙方同意,甲方就《盘锦万达广场一期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的预付款980795.81元,扣除2016年8月和12月两次排产货值(以甲方审核金额为准),余下金额在乙方与丙方签订的《阜新万达广场封闭母线槽供货合同》结算中以负值签证形式进行扣减。3.甲方与丙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盘锦万达广场一期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无其他任何争议或纠纷。”三方均在协议中加盖公章,黄庆东在该协议中作为天源华威公司经办人签名。嗣后,阜新万达公司向中建二公司送达《对盘锦万达广场项目关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超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盘锦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盘锦万达广场一期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并支付预付款980795.81元,经现场核查,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盘锦万达广场项目的最终结算额为111897.67元,存在超付金额868898.14元。现三方扣款协议已签订,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从阜新万达广场项目结算内扣除此部分超付费用。特此通知你司在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万达广场封闭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剩余未付款中扣除盘锦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已超付金额868898.14元。”
还查明,2016年8月,阜新万达公司与中建二公司签订《阜新万达广场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二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阜新万达广场工程。2020年7月,阜新万达公司与中建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四级审核。《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载明:“合同签订价款2800743.45元;总包的分包商(原告)推送结算价款3950299.37元;总包单位审核推送结算价款3950299.37元;项目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算价款(一审)3909324.69元;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审核结算价款(二审)3909324.69元;地产集团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算价款(三审)3909324.69元;地产集团成本管理中心审核结算价款(四审)3130615.19元。地产集团成本管理中心经办人审批意见:本合同为一次性结算,按实测数量结算金额3130615.19元,天源华威同意盘锦项目(同一供方)超付预付款868898.14元在本合同内扣除,本合同剩余应付未付款予以扣除。”
一审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应中建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准许追加阜新万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无法向阜新万达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中建二公司申请撤回追加阜新万达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源华威公司结算的供货总金额是否合理;二、天源华威公司、盘锦万达公司、阜新万达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抵减868898.14元是否有效;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天源华威公司结算的供货总金额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天源华威公司结算的供货总金额3937041.53元是依照母线供应合同约定方式结算的,合理合法,且不存在高估冒算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结算数量的问题。母线供应合同对数量的结算依据作出了约定,即供货数量以采购方、监理单位及供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天源华威公司系按照采购方、监理单位及供方盖章的验收移交单结算的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建二公司提出,母线供应合同附件2载明“母线结算数量应以实际供货数量(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为准,但到货的数量与供货通知单数量如存在正偏差,将按供货通知单的数量结算,偏差部分数量由供方承担”,而验收移交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与供货通知书中记载的供货数量有正偏差,应以供货通知单的数量进行结算。对此,首先,中建二公司提交的供货通知单均系复印件,天源华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中建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母线供应合同载明“货物到达施工现场,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开箱验收货物的外观质量、型号、编号、规格、数量等,验收无误后共同签署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现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和监理方均在验收移交单上盖章,说明三方对天源华威公司的供货数量等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确认。如果中建二公司对天源华威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是,中建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母线供应合同附件2约定的“到货的数量与供货通知单数量如存在正偏差,将按供货通知单的数量结算,偏差部分数量由供方承担”条款加重了天源华威公司的责任。中建二公司已盖章确认收到了验收移交单中的全部货物,却要求仍按照供货通知单计算货物的数量,这显然加重了天源华威公司的负担。中建二公司对该条款未提请天源华威公司注意和尽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天源华威公司按照验收移交单结算数量并无不当。中建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结算单价的问题。母线供应合同对单价的结算依据亦作出了约定,即单价以材料价格清单中约定的单价为准,以及母线的单价根据铜价的上下浮动进行调价。中建二公司提出,天源华威公司对母线单价未按照铜价浮动进行调价。从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双方提交的结算明细来看,双方结算明细中单价出入并不大。之所以出现差额,主要是因为结算数量的差距。事实上,天源华威公司结算单价均依据材料价格清单中约定的单价,母线单价亦根据铜价的浮动进行了调价。因此,中建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三、从中建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来看,中建二公司审核推送的结算价款3950299.37元与天源华威公司推送的结算价款一致。由此可见,中建二公司一直认可天源华威公司的结算总金额。扣减因税率调整产生差额10217.69元后,结算总金额为3940081.68元。现天源华威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金额为3937041.53元,少于该报审结算金额。因此,天源华威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金额3937041.53元客观真实,并无不当。
其四、天源华威公司经办人黄庆东签署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中建二公司认为,天源华威公司经办人黄庆东在会议纪要中签名,承认母线存在高估冒算1158064.26元,并同意扣减天源华威公司货款984354.62元。因此,984354.62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对天源华威公司没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天源华威公司结算依据合理合法。加之,中建二公司、项目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一审)、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二审)和地产集团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三审)在《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中审核结算时均未提出母线存在高估冒算的情形。而地产集团成本管理中心按所谓的实测数量进行审核结算,却无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实测数据。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佐证存在会议纪要所述的高估冒算的情况下,黄庆东签署该会议纪要有损天源华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不能简单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天源华威公司有约束力。其次,虽然黄庆东为天源华威公司经办人,但并无处理所谓的高估冒算事宜的天源华威公司授权。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黄庆东签署该会议纪要对天源华威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权益作出处分,业主和中建二公司却未要求天源华威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会议纪要对天源华威公司没有约束力。再次,《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形成于2020年7月,晚于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但是,从《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的内容来看,审核会签表中一至四审所核定的结算价款均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由此可见,该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最后,会议纪要系业主自行召集形成的,并非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之间申请业主调解争议形成的。更何况,中建二公司参会人员未同意在会议纪要中签名。中建二公司提出,母线供应合同约定业主对、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之间的争议有调解的权限,故该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均有效。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该会议纪要并非母线供应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内容,故不应适用该合同条款。综上,中建二公司提出母线存在高估冒算,984354.62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天源华威公司、盘锦万达公司、阜新万达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抵减868898.14元是否有效。该协议书系天源华威公司、盘锦万达公司、阜新万达公司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源华威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案中,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和阜新万达公司三方之间互负金钱债务。天源华威公司自愿将盘锦万达公司超付金额868898.14元抵减案涉货款,阜新万达公司和中建二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可见,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和阜新万达公司三方就该868898.14元抵销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中建二公司提出,该868898.14元应从案涉剩余货款中抵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首先,中建二公司对货款支付比例应支付至100%并无异议。之所以中建二公司未付,是因为中建二公司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而非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次,虽然母线供应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建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中建二公司亦当庭确认天源华威公司向中建二公司提出过开票的请求,但中建二公司拒绝接受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虽然天源华威公司未开具发票,但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在于中建二公司,故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天源华威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3937041.53元。中建二公司已支付货款2751789.79元,抵减盘锦万达公司超付金额868898.14元后,中建二公司尚欠货款316353.6元。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天源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二公司支付货款316353.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源华威公司货款316353.6元;二、驳回天源华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8元,由天源华威公司负担6000元,由中建二公司负担147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案涉母线合同中明确“合同项下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是、数量、金额等详见合同附件1《材料价格清单》”,同时备注“合同附件1《材料价格清单》所列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采购方、监理单位及供货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但合同附件2中对母线结算方式又约定“母线结算数量应以实际供货数量(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为准,但到货的数量与供货通知单数量如存在正偏差,将按供货通知单的数量结算,偏差部分数量由供方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合同附件2中对母线结算数量的约定明显与合同附件1中具体结算数量的约定相互矛盾,中建二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当就该条款向天源华威公司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事实上,中建二公司在合同中对上述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供货方天源华威公司注意的提示。对于合同中母线结算数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供货方即天源华威公司的解释,即双方对母线结算数量的约定应以采购方、监理单位及供货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案涉母线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二公司在接收案涉母线后即应当及时检验,对天源华威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存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和监理方均在验收移交单上盖章,说明三方对天源华威公司的供货数量已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确认。天源华威公司按照其与中建二公司、监理方盖章确认的验收移交单结算案涉母线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中建二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按照供货通知单的数量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中建二公司提出结算单价未按照铜价的浮动进行单价调整的上诉主张。经查,案涉母线合同附件2中明确了母线单价调整原则,同时约定供货通知单所附的上海有色网铜价作为结算时母线调价的依据。按照上述约定,中建二公司向天源华威公司发送供货通知单时应当附上海有色网当期铜价,提供母线单价调整相关证据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中建二公司。一审中,中建二公司及天源华威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结算明细,双方结算明细中的结算单价并无明显差异。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母线单价已根据铜价的浮动进行了调价。中建二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中建二公司提出其审核推送的结算价款不能视为其认可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建二公司的陈述,其作为施工承包方对案涉母线合同的结算不具备实质性审核权,其审核推送的结算价款仅表明其同意天源华威公司以该金额报送阜新万达公司进行四级审核。既然案涉工程结算需要四级审核会签,中建二公司与天源华威公司签订案涉母线合同,其作为案涉母线的采购方,即应当对案涉母线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及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再依次推送总承包方进行审核确认。事实上中建二公司审核推送的结算价款与天源华威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相一致,由此可以看出,中建二公司是认可天源华威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的。中建二公司以最终结算价款需要总承包方审核确认为由,推托自身作为采购方的审核确认义务,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中建二公司审核推送的结算价款可以作为认定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
针对中建二公司提出黄庆东作为天源华威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处理合同项下事务即签署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对天源华威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主张。经查,案涉会议纪要是由沈阳城市公司成本部组织天源华威公司、中建二公司针对阜新万达广场母线高估冒算问题进行止损谈判,并由沈阳城市公司成本部进行责任划分,由天源华威公司承担高估冒算金额的85%(合计984354.62元)、中建二公司承担高估冒算金额的15%管理责任(合计173709.64元),中建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签字确认。黄庆东作为天源华威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中建二公司认为,黄庆东是案涉母线合同天源华威公司的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也是由黄庆东经手办理的,黄庆东有权处理合同项下一切事务,包括结算事宜。天源华威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黄庆东在案涉母线合同中签名,但其仅是作为天源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经办、申请货款、结算报送,黄庆东也只是作为合同经办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根据天源华威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移交单,供货方及采购方均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天源华威公司作为供货方在移交单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由此可以看出,涉及案涉母线合同货款结算、扣减款项等重大事项,必须得到委托人的明确授权,或者由委托人在事后予以追认。事实上,黄庆东作为合同经办人签署会议纪要同意扣减款项并未得到天源华威公司的授权,天源华威公司在事后对黄庆东的上述行为亦未予以追认。中建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黄庆东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建二公司要求天源华威公司在总货款中扣减货款984354.6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公司给付天源华威公司货款316353.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建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