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3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王官屯镇许窑村。
法定代表人:兰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阳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施贤才领取案涉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首先,施贤才是天源华威公司的业务员,也是采购合同盖章确认的委托代理人,施贤才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施贤才从阳高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可以认定阳高公司已履行了150万元的付款义务。其次,天源华威公司知悉施贤才伪造印章后的报警、申请公示催告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天源华威公司认可了阳高公司的付款行为。最后,天源华威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知悉施贤才伪造印章事实后,仍于第二天向施贤才汇款,也表明天源华威公司认可施贤才领取承兑汇票行为系职务行为。二、施贤才行为即便不构成职务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施贤才作为天源华威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天源华威公司与阳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此前曾代表天源华威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与阳高公司就合同进行商务谈判,并曾代表天源华威公司向阳高公司结算工程款,阳高公司有理由相信施贤才具有代理权限。其次,即便施贤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据上的公章、财务章系假章,但阳高公司并不具备鉴定能力。再次,天源华威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收据的形式,与2017年5月争议收据的形式基本相同,并没有公司抬头。最后,对于案涉150万元付款,阳高公司之所以采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系因公司当时资金链紧张,并不存在财务人员与施贤才恶意串通的情形。三、认定施贤才行为效果归属于天源华威公司,并不会造成天源华威公司损失。施贤才与天源华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合作由施贤才以天源华威公司业务员身份、以天源华威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天源华威公司收取管理费,实际由施贤才贴牌生产销售并享有业务收入。故案涉150万元大部分应归属于施贤才,且案涉项目还有超百万的质保金未结算,天源华威公司完全可以从后续结算款中扣除该150万元的管理费,故天源华威公司并无实际损失。阳高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阳高县公安局以施贤才涉嫌诈骗为由进行报案,公安局经调查后,也认为该150万元实际归属于施贤才,故至今未予立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天源华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阳高公司无权改变付款方式。施贤才仅是合同签订时的代理人,并非一切事务的代理人。并且,采购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对该合同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才有效。可见,施贤才并无修改采购合同包括付款方式的权利。并且,承兑汇票也是存在息差的,施贤才更加无权作出认可。二、阳高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首先,阳高公司早已知晓施贤才系天源华威公司的业务员,而非员工,阳高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阳高公司内部审批单批准的付款金额是157.5万元,并未注明是银行承兑汇票。阳高公司支付150万元承兑汇票,违反了公司内部的审批要求。再次,采购合同上,不仅有委托代理人施贤才,还有天源华威公司联系人刘峰,合同上还有天源华威公司的电话和传真,阳高公司应当核实而未核实,存在过错。第四,根据阳高公司财务会计的陈述,在没有收到任何委托书、正式收据情况下,阳高公司的会计已经着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据此可以认定阳高公司的财务人员早已与施贤才进行了恶意串通。第五,天源华威公司知悉承兑汇票遗失后,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申请公示催告、与阳高公司联系、向阳高公司发送《请即报案的函》等措施,目的均是希望能够及时止损,并非认可施贤才有权收取案涉承兑汇票。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成立生效后,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阳高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同时,采购合同还约定,“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才有效。”可见,采购合同禁止对合同的擅自单方修改,并且对于合同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即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本案所涉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履行该约定的修改程序。并且,施贤才虽系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天源华威公司授权施贤才代表天源华威公司接受阳高公司对合同的修改。施贤才向阳高公司提交的企业授权(委托)证书,也仅系催要货款事宜的委托,并不涉及付款方式的变更。故原审法院认定阳高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施贤才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天源华威公司知悉施贤才伪造印章后采取的报警、申请公示催告等行为,并不必然得出天源华威公司认可了施贤才的收款行为,亦不排除天源华威公司止损的可能。阳高公司关于天源华威公司知悉施贤才伪造印章后,仍于第二天向施贤才汇款的事实主张,也与天源华威公司是否认可施贤才的收款行为无必然联系。
此外,阳高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及扬中市新坝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结合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天源华威公司与施贤才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施贤才以天源华威公司的名义与阳高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施贤才负责生产供货,天源华威公司向其收取税收管理费。然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案涉采购合同的双方系阳高公司和天源华威公司,施贤才并非合同相对方,天源华威公司有权依据采购合同向阳高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阳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