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39号
申请人: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4日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46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华威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华威公司隐瞒了黄庆东作为其履行案涉合同代表,有权就结算事宜向万达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本案中,因万达公司与华威公司就案涉合同供货数量存在争议,因此万达公司于2019年要求华威公司指派人员配合万达公司对现场实际用量进行复测,2019年6月,双方复测完成并书面确认现场实际用量与供货量的差额。在此期间,黄庆东作为华威公司项目经理及授权代表一直与万达公司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8月16日,黄庆东向万达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华威公司同意按不同阶段项目承担一定比例的差额,具体到万达公司项目,复测差异比例为60%,而正是基于此,万达公司才在内部审批时同意以6613543.97元作为供货合同结算价。按华威公司项目经理及授权代表黄庆东于2019年8月16日承诺承担复核差额的60%计算,华威公司应承担差额为518172.6元,因合同结算金额确定为6613543.97元,并确认万达公司已累计支付华威公司货款6147778.33元。据此,万达公司对华威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然而,华威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万达公司发函称只同意承担复测差额的20%,华威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之前承诺,且华威公司代理人在开庭时拒不承认黄庆东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万达公司认为,华威公司隐瞒黄庆东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并有权代表华威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华威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严重损害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万达公司的请求。
华威公司称,未隐瞒任何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万达公司称华威公司隐瞒了黄庆东作为履行涉案合同代表,有权就结算事宜向万达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而在仲裁庭审中,万达公司已经将与黄庆东的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华威公司就该短信记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体现,仲裁庭就该项事实做了实质审查,并在审理过程中总结争议焦点。仲裁庭是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细致地了解案情,并作出公正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万达公司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华威公司、万达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成都蜀都万达广场母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华威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案件编号为DG20202372,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该案于2021年1月4日成立仲裁庭,于2021年4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21年7月4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46号仲裁裁决。
本院审查期间,万达公司认可其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黄庆东的短信记录,且未要求华威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明黄庆东为项目经理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万达公司主张华威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关于万达公司所称华威公司隐瞒黄庆东作为其履行案涉合同代表,有权就结算事宜作出承诺的事实,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