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玉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3091号
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文,女,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
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书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玉强经济补偿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2600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分三次支付**强8300元,超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申请仲裁时,因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单位与家里都没有人接收到仲裁机构的应诉手续。劳动仲裁委公告送达,导致我公司无法行使权利,劳动仲裁委做出错误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宝利通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公司副总经理*书文的专职司机。我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3200元,此后每月工资3500元,宝利通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少发我6300元。2016年7月17日,宝利通公司没有开除我,副总经理*书文说让我找工作,不管我是否来单位上班,仍然照常给我发三个月的工资,此后已分三次将钱打至我的卡上,共10500元。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宝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利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北京翔泰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网银付款回执单、员工崔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强的月工资情况;证据二,网银支付凭证三张,证明已经支付*玉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0元;证据三,领款凭证两张,证明***的每月工资情况;证据四,会议记录,证明已于2016年6月23日告知员工自2016年7月1日停止上班,发放三个月工资作为劳动补偿金。**强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一中仲裁裁决书、北京翔泰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网银付款回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崔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
*玉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宝利通公司认可该裁决书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玉强入职宝利通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每月工资2600元。***在宝利通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7日。***工作期间,宝利通公司向**强支付社会保险补偿后,未为*玉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宝利通每月支付*玉强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偿32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宝利通公司每月支付*玉强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偿3500元。2016年7月17日,宝利通公司与*玉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宝利通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及社保补偿3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宝利通公司分三次支付**强8300元。2016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宝利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3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1、***与宝利通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利通公司支付*玉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玉强每月工资的数额,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宝利通公司支付**强8300元是否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每月工资为2600元,每月发放的其余款项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而非***应得工资性收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宝利通公司分三次向**强支付8300元,数额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相当,应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认为该款为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玉强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年限,宝利通公司应当支付*玉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其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玉强应得数额,故*玉强再要求宝利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仲裁裁决确认***与宝利通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冯东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