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

***与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5542号
原告:***,男,***出生。
被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文,女,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不向宝利通公司支付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补偿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我与宝利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月工资为3500元。我入职以后,宝利通公司为了免除自己责任,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我领取工资并签字,宝利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填写了社会保险金等事宜。我们发生劳动争议后,宝利通公司以我领取了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补偿款22500元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宝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强签订劳动合同,***所持劳动合同是其自己书写后,利用接触公章的机会私自加盖;***所称每月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同意为***补缴社会保险,***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补偿款;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宝利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该份劳动合同中记载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3200元。宝利通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每月3500元中包含了社保补偿;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称该合同系**强利用接触公章的机会私自盖章,并非双方所签订。
宝利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主管会计崔某出具的三份书面证言,证明***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提出不在公司上保险,要求公司以现金形式发给他,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公司每月支付***社保补偿6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公司每月支付其社保补偿900元,其没有管理过公司公章;证据二,员工*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其在宝利通公司工作期间,经理不在国内时其负责公章管理,没有给***的劳动合同盖过章,***提出不在公司上保险,要求公司以现金形式发给他;证据三,员工*某2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曾多次说过其不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把保险费用和工资以现金的形式一起发给***;证据四,领款证明单和支出凭证,证明***每月工资为2600元;证据五、说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社保补偿。***对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支出凭证和领款证明单上的签字,但其他内容不认可,认为存在修改的可能;没见过工资发放表,不认可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结构及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入职宝利通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宝利通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工作期间,宝利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宝利通每月支付***32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宝利通公司每月支付***3500元。其中,宝利通公司2013年11月、2015年10月工资通过现金支付,其余月份工资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因**强离职后向社保稽核部门举报,要求宝利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宝利通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因未缴纳社保费而支付***的社保费22500元;2、要求**强确认宝利通公司已支付劳动补偿金8300元。2017年6月12日,该仲裁委裁决***返还宝利通公司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出的补偿22500元。宝利通公司未为***补缴社会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除了签名,手写部分都是会计崔某所写,后又称合同中关于其基本情况的部分也是其所写,合同主文部分系崔某所写。另查,在双方另一起案件中,***称合同中手写部分均系其自己书写。
本院认为,***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对该份劳动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比其本人及崔某的笔迹,本院认定该合同中其中手写的关键内容均为***自己书写,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签订习惯。此外,依该份合同,***在工作期间,宝利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直未提出异议,有悖常理。综上,对于***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宝利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领款证明单和支出凭证,本院认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宝利通公司已支付***社会保险补偿。宝利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过错行为,在其仍未依法为***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其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补偿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强无须向被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出的补偿款2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