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进东与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吴守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琪,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东镇迎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付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爱兵,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海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兴化市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陈爱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海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转让协议已经(2017)苏09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合法有效。虽然陈某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但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陈某不服,上诉至盐城中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后,陈某又申请撤诉,至此(2017)苏09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正式生效,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明显不当。
小海镇政府辩称,1.盛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48条之规定,施工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向小海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小海镇政府协助冻结案涉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9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与陈爱兵签订转让协议前,陈某起诉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并裁定冻结陈爱兵银行财产93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最终法院判决陈爱兵偿还110万元借款本息等。陈爱兵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明知自身背负大额债务仍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作为债权人陈某的权利。3.盛某公司多次发函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其并未与***达成任何债权转让及授权事宜,小海镇政府无法辨别案涉债权转让的真伪,是基于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盛某公司的指示支付工程款且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4.***以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作为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陈某与***保全一事已经过一审、二审,且二审结论是撤销一审发回重审,理由是遗漏了执行异议的核心事实,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审查。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其他人权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第二项以及第79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海镇政府向某进东偿还人民币219241.58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海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小海镇政府与盛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大丰市小海镇北虹村五、六组、新村三组农庄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某公司承包,合同总价为706998.92元(含税金)。2014年8月28日,盛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我本人承建的小海北虹村(五、六组、新村)材料费、质量、安全等均由我单位陈爱兵、陈某承担,与盛某公司无关。如发生以上情况,本人愿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另应交盛某公司档案、资料等其他费用另行计算。(注费用壹万元整)在国庆节后交清]。2014.9.1特此承诺承诺人:单位盖章盛某公司(盖章)个人签名:陈爱兵陈某2014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与盛某公司、陈爱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盛某公司乙方:陈爱兵丙方:***三方经过一致协商,达成以下债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以甲方资质在小海镇北虹村五、六组、新村三组农庄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所余款项全部转让给丙方***,归***所有支配,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日,盛某公司向小海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一份,载明:“我方已将小海镇北虹村五、六组、新村三组农庄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增加项目所余款项全部转让给我方债权人***(身份证号码:)。该债权归***所有支配,此前我公司关于此款项所作出的相关授权即日起全部撤销,现通知你方。”陈爱兵亦于同日向小海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一份,载明:“本人与盛某公司一致协商同意将小海镇北虹村五、六组、新村三组农庄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增加项目所余款项全部转让给我方债权人***(身份证号码:)。该债权归***所有支配,此前我公司关于此款项所作出的相关授权即日起全部撤销,现通知你方。”2016年8月31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俸受***委托向小海镇政府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本人已经于2016年8月29日与兴化市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爱兵达成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该单位和陈爱兵一致同意将以兴化市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贵镇北虹村5、6组、新村3组农庄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所余款项,全部转让给我的当事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自三方签字生效之日,已及时向贵单位履行了函告义务,该工程相关债权现已转属我的当事人,请贵单位依据事实和法律,在相应时间内对该工程款项做出审计,并将相关款项直接给付***,如因为贵单位原因导致我当事人本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本律师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0月5日,盛某公司向小海镇政府发出委托书一份,载明由陈某代表盛某公司与小海镇政府两个农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所有工程款均打入陈某指定的私人账户。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完毕。2019年2月22日,小海镇政府将工程余款219241.58元支付给盛某公司,并按盛某公司要求转入案外人陈某银行账户。据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陈某与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爱兵偿还陈某借款110万元本息等。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照陈某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爱兵银行存款93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向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人民政府(小海镇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盛某公司在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以最后审计结果为准),不得向他人支付。***获悉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盛某公司在小海镇政府剩余工程款已合法转让给***,涉案工程款并非陈爱兵个人款项,法院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不当,请求解除对该案工程款的冻结。2017年9月25日,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发出《特此声明》一份,主要载明:本公司(盛某公司)没有和***达成任何债权转让及授权事宜,此工程款并非本公司款项,本公司只收取相关管理费用。你局依法查封的此项工程款本公司无任何异议。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2017)苏0982执异42号案件,并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0982执异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盛某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执行。2018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8)苏0982民初249号陈某与***、陈爱兵、盛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陈某请求许可对陈爱兵挂靠在盛某公司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人民政府农庄路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9民终5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9)苏0982民初2925号陈某与***、陈爱兵、盛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陈某于2019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2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撤诉。
又查明,陈爱兵系失信被执行人,其在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前已结欠陈某、刘某等债权人大额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盛某公司、陈爱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单位或个人所有资产及债权是对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担保,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财产或个人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其他人不得享有特权,即不能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个别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陈爱兵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明知自身背负远超本案诉讼标的债务额量,在此种状态下,其将优质债权用于抵偿特定个人债务,显然客观上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8)苏09民终53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案外人阻却执行的权利。对符合法定情形且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准予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对陈爱兵与***债权转让这一导致执行标的权属变化的基础性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却以该院执行行为‘由于被告盛某公司非(2016)苏0982民初4039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又与陈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在(2016)苏0982民初4039号民事案件中冻结盛某公司在小海镇人民政府农庄路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存在不当’不当为由,判决驳回陈某要求许可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盛某公司2014年8月28日向小海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盛某公司与小海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爱兵、陈某,与盛某公司无关。虽然2016年8月31日,***曾委托律师向小海镇政府出具《律师函》,告知***已经于2016年8月29日与盛某公司及陈爱兵达成了
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所余款项全部转让给了***,但根据盛某公司2017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发出的《特此声明》,明确表明盛某公司没有和***达成任何债权转让及授权事宜,此工程款并非本公司款项,本公司只收取相关管理费用,故盛某公司转让该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是盛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小海镇政府无从得知,而本案案涉工程的
另一实际权利人陈某也并未参与该债权转让过程,故小海镇政府依据2018年10月5日盛某公司向小海镇政府发出委托书,将案涉工程款打入陈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并无不当。再者,***提供的其与盛某公司、陈爱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陈某与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在该转让协议之前,陈爱兵在差欠他人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将该可实现的共有人的债权转让给***,明显侵害了另一实际工程款权利人及债权人陈某的权利,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爱兵之间存在合法债权,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受理(2017)苏0982执异42号案件后,作出(2017)苏0982执异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盛某公司在小海镇政府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执行,其中认定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后陈某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只对执行行为进行了审查,而未对陈爱兵与***债权转让这一导致执行标的权属变化的基础性的法律关系这一核心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故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所以(2017)苏0982执异42号民事裁定仅是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在该案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仍应对盛某公司、陈爱兵、***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在重审过程中陈某已执行到该笔债权,故其在重审时撤回了该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但不能因此以一审法院(2017)苏0982执异4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事实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