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民初1815号
原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严家街9号。
法定代表人:袁付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干,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海育达特种水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甘垛镇沙贯村小王1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育达特种水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于素权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沈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