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秀华日杂商店、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1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秀华日杂商店,经营场所盐城市大丰区。
经营者:朱秀华,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3811488F,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袁付春,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秀华日杂商店与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的(2018)苏098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秀华日杂商店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秀华日杂商店货款185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2月8日五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于2020年8月4日通过点对点江苏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委托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或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对其经营场所勘验、拍照、张贴公告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省共53件关联案件,其中43件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查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恢复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8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等,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林
审 判 员  陆文义
审 判 员  孙寿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飞
书 记 员  韦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