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3822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94572261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北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3811488F,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迎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91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索款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为了规范预拌混凝土购销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本合同工程全部使用乙方混凝土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川东场地,工程地点:川东闸。二、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技术指标、供应时间等。供应时间:2016.3.6,坍落度:按规范要求设计,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290元/m?,注:2016.3.15之前付款按270元/m?计算,2016.5.30之前必须付清所有商砼款……三、货款、结算及支付。1、计量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每车签认的运输交货单为结算依据(指明收货人)。2、结算、付款方式:2016.3.15之前付清所有商砼款。付款说明:甲方必须凭乙方正式有效的财务收据方能支付货款。未取得乙方财务收据而支付的,乙方不予认可,甲方仍应承担支付责任,甲方如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则按规定办理即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每日应按到期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包括不限于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送货单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和签收……六、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签订生效后,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至本工程结束甲方未使用乙方混凝土,视为违约……”原、被告均在此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
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依约向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泵送C30混凝土合计279m?,***在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为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送货至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处的证明,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亦系案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虽在结算、付款方式处约定”2016.3.15之前付清所有商砼款”,但亦备注”2016.3.15之前付款按270元/m?计算,2016.5.30之前必须付清所有商砼款”。结合C30泵送单价为290元/m?的约定,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应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港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80910元(290元/m?×279m?)。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16182元(80910元×20%)。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910元,违约金16182元,合计97092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练永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